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7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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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彥森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百鴻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其明知百鴻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然為應付主管機關就公司成立登記事項之形式審查(公司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使百鴻公司得以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向不詳姓名之金主,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後,分4筆各以王彥森(600萬元)、李順發(500萬元)、許夢熊(300萬元)、謝函蓉(300萬元)等匯款至百鴻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供會計師驗資之用,復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說明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張彩付會計師依上開規定查核簽證後,於同年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百鴻公司應收股款已全數收足,連同其他公司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百鴻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限,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10月14日完成百鴻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2000萬元,董事長王彥森、董事黃得倫、許夢熊、監察人謝函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而於張彩付會計師完成股款查核簽證之翌日(即同年10月1日),王彥森即將帳戶內之2000萬元,亦分4筆提領現金6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交還予不詳姓名之金主,而未用於百鴻公司之經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彥森於偵查中所為之認罪自白。

㈡告發人黃得倫之指述。

㈢被告王彥森與謝函蓉、許夢熊、黃德倫於102年9月29日簽署之合夥協議書。

㈣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百鴻公司設立登記表)。

㈤會計師張彩付出具之查核報告書(附百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說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㈥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王彥森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股東未繳納股款,卻以文件表明收足,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公司登記之公信力,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其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虛偽出資之股款金額,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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