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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104年度偵字第1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王文吉又於100年間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5月(竊盜)、4月(偽造文書),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2月1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王文吉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姐王秋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慶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見廖瑞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中華;
顏色:藍色;
引擎號碼:C12SC021955號;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已於102年7月16日領回】停放於該處所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前開車輛電門後竊取上開小貨車。
得手後,王文吉立即駕駛該小貨車逃離現場,而不知情之黃慶鐘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離去。
嗣經廖瑞敏於102年6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發覺其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吉(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瑞敏及證人王秋琴、鍾梨香、黃慶鐘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黃慶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靖車專案涉案車輛提報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逃逸路線圖2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共17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2月1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不低,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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