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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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不良素行,被告與告訴人因鄰居關係,本應秉持理性相待,被告竟未能以平和態度妥善處理糾紛,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自稱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見警卷第2 頁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應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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