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8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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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韻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韻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韻淇前於民國102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公園之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7 月1 日21時10分許,郭韻淇與友人共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與日新巷口時為警盤查,郭韻淇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根據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交付藏放於零錢包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向員警、內勤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另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72頁、73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於騎乘機車時遭巡邏員警盤查,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予員警,嗣並向員警、內勤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地點及犯罪態樣,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所刑事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可佐(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67頁反面),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檢察官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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