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8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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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於偵訊中表示其最後並無輸贏(參偵卷第35頁背面),亦即其為本件犯行並無所得,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3萬元)。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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