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9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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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錫源
邱庭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37、36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錫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庭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植栽移植施工自主檢查表1份(他字卷第120至123、133至136頁)。

二、爰審酌被告朱錫源、邱庭儀明知雅典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典公司)施工人員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同日28日施作樹木移植作業時,係於同日斷根後隨即移植,並未依喬木移植作業流程規定,於樹木斷根後,進行60日現地養護,再行移植,為隱匿上情,竟將不實之樹木斷根日期,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植栽移植施工自主檢查表上,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關於植栽移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朱錫源為雅典公司負責人,並指示被告邱庭儀為不實登載,位居主導地位,被告邱庭儀受僱擔任雅典公司行政人員,係依被告朱錫源指示而為不實登載,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邱庭儀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朱錫源係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邱庭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係受僱擔任雅典公司行政人員,僅依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朱錫源指示而為不實登載,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復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37號
104年度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朱錫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庭儀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錫源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雅典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典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庭儀為雅典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文書業務,包括植栽移植工程自主檢查表之製作及現場工程照片之拍攝與整理。
緣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誠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4-2標」(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之植栽移植工程轉包予雅典公司承攬。
依系爭工程喬木移植作業流程,樹木斷根後應現地養護60日後才能移植,而朱錫源、邱庭儀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黎明路與福星北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均明知編號1894至1900等7株樹木均係於當日斷根後隨即移植,實際並未進行60日之現地養護,為規避上開作業流程,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錫源指示邱庭儀在白板填載上開樹木斷根日均為102年10月26日,再由邱庭儀拍攝照片,表示上開樹木係於102年10月26日斷根之意。
朱錫源另指示邱庭儀在植栽移植施工自主檢查表上,填載上開樹木斷根之檢查日期均為102年10月26日,而為不實登載,再由邱庭儀將前開工程照片及植栽移植施工自主檢查表交付予協誠公司,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協誠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關於植栽移植工程記載之正確性。朱錫源、邱庭儀復於
102年12月28日,均明知編號1901至1907號等7株樹木均係於當日斷根後隨即移植,並未進行60日之現地養護,為規避上開作業流程,又接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錫源指示邱庭儀在白板填載上開樹木斷根日均為102年10月28日,再由邱庭儀拍攝照片,表示上開樹木係於102年10月28日斷根之意。
朱錫源另指示邱庭儀在植栽移植施工自主檢查表上,填載上開樹木斷根之檢查日期均為102年10月28日,再由邱庭儀將照片及植栽移植施工自主檢查表交付予協誠公司,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協誠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關於植栽移植工程記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民眾告發後由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錫源、邱庭儀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系爭工程喬木移植作業流程、系爭工程喬木移植至假植區調查明細表、系爭工程之工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等人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朱錫源、邱庭儀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朱錫源與邱庭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登載不實文書後提出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朱錫源、邱庭儀因同一業務內容,接續拍攝虛偽日期之照片,並在業務上製作之植栽移植施工自主檢查表為不實登載後行使,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勝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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