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50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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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任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12月7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內,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吳任哲因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至善路口手推機車行走,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神色慌張、雙手發抖,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83公克,含包裝袋1 只)、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任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 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警卷第1 頁、第6 至10頁、第14至18頁、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12月7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內,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既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追訴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於104年4 月26日中午12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屬第三犯,自應依法予以追訴,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7 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既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寧」之友人所購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頁反面),然並未提供該友人之聯絡方式供偵查機關追查,是以依卷內證據,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情,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之處罰,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上開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㈢又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查獲」之毒品,當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且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與被告之犯行有密切關聯,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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