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5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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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陳松財之毒品矯治及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陳松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721號、100年度沙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177號、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及查獲經過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1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查獲其同行友人張家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陳松財即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104年1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查獲其同行友人張家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警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移送書即明(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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