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52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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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90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幫助詐欺得利案件(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其因前揭案件之偵審程序,當可預見個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通訊、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計費及身分識別工具,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行使詐術,倘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或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臺中路靠近復興路某處,將其於同年月3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而容認該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而該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自103年3月5日上午9時許迄同年月7日止,陸續撥打甘黃金玉持用之電話,佯稱其資產遭臺北地檢署凍結,必須至超商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並匯款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甘黃金玉存入之50萬元)與提款卡等語,甘黃金玉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前述偽造之傳真文件後,甘黃金玉因此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見狀即於103年3月6日11時33分許,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詐欺集團車手,前往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收取上開偽造之傳真公文,並持該偽造公文向甘黃金玉收取現金48萬元及甘黃金玉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存簿與提款卡,又於翌日(7日)要求甘黃金玉交付現金42萬元。

嗣甘黃金玉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彥廷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門號後,以35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而被害人甘黃金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車手向被害人甘黃金玉取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阿龍說他自己無法辦門號,所以要使用我的門號,方便跟我聯絡,我有告訴阿龍不要亂用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0年12月3日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350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嗣被害人甘黃金玉於103年3月5日至7日,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實施詐術,被害人甘黃金玉乃先後交付現金與銀行存簿、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甘黃金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明細、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聯繫車手向被害人甘黃金玉取款等情,殆無疑義。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均可申辦而無甚高門檻,通常亦無數量之限制,而申辦後取得門號專有性甚高,凡與該門號相關權利義務事項,電信系統業者均會與該門號申辦人確認、聯繫,是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價售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以收購之方式,提高他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誘因,而利用收購自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集團成員聯絡,或對社會大眾施詐,並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法款項存提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類此犯罪模式更是現今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更何況被告已有前述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此顯有所認知。

而依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過兩天,即100年12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臺中路靠近車站附近,將該門號交給一名在遊藝場認識的陌生男子,並取得350元之報酬,當初他跟我說是要賣房子刊登廣告用的代表號,我不知道那個男子的姓名、綽號、年籍資料、住處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警詢中所說的時間,在臺中市臺中路靠近復興路附近,以350元賣給一個叫阿龍的人,他說自己無法辦門號,所以要用我的門號跟我聯絡較方便,我有告訴阿龍不要亂用等語,由被告先後之供述可知,無論收購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成年男子,究係陌生人或綽號阿龍,被告與之並非熟識,顯見其等間僅有就該門號SIM卡進行利益交換之出售、收購金錢關係,並無何等信賴關係或需交付門號之特殊事由。

且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更有上述之幫助詐欺犯罪科刑紀錄,其對於任意價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之情,當難諉為不知之理,竟仍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該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年3月6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由原1千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案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甘黃金玉施用詐術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行為人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甘黃金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被害人甘黃金玉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與交付現金、存簿、提款卡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甚差,且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致警方追緝困難已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前述行動電話SIM卡供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參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140萬元,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和平,被告於事證明確下,猶然空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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