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5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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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保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保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並造成「全家便利商店」經營上之困擾,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7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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