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52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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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勝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的警員黃仁清、黃慈懿,以「幹」、「幹你娘」、「沙小」等語辱罵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僅屬單純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的適用。

被告當場先後以「幹」、「幹你娘」、「沙小」等語辱罵到場警員,係基於侮辱之單一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黃仁清、黃慈懿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察,卻因自身酒後情緒不佳,而對到場執行勤務的警員黃仁清、黃慈懿,出言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被告出言辱罵警員,乃對國家公權力的嚴重挑釁,但考量被告係酒精作用下,以致情緒失控,事後已坦承己錯,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與警員黃仁清、黃慈懿和解、調解或達成賠償之協議,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專科畢業與擔任送貨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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