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53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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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許聰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村路0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聰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17、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 月31日16時46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足憑。
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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