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73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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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麗卿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A 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上旬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市場」之攤位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賭客向王麗卿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 元至5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 組號碼之重組號碼。

凡賭客以二星一注80元或三星一注70元為簽注金,簽中2 個組合號碼(俗稱2 星),可得5700元,簽中3 個組合號碼(俗稱3 星),可得57000 元之彩金,未簽中者,簽注之賭金則歸該上游組頭A 女所有。

王麗卿先於上開市場向賭客收取簽單後,再於不知情之王受忍(即王麗卿之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並利用不知情之王柏舜(即王麗卿之姪子)所申設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傳真機將簽單傳真至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予上游組頭A 女調牌簽賭,且每注可從中抽取3 元之佣金。

嗣於104 年1 月22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000121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後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 張及傳真機1 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受忍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1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及傳真機1 臺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王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A 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104 年1 月上旬某日起至104 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以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618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則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傳真機1 臺,雖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證人王受忍於警詢時陳稱:「傳真機1 臺係是我兒子王柏舜的」(見警卷第8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傳真機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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