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7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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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琳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4年6月5日訊問程序之陳述。

二、核被告李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我們是互相拉扯,我拉她的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

而依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勢位置核屬相符,故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云云,要無足取。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工作場所出手拉扯告訴人成傷,且出言辱罵告訴人,讓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已坦承侮辱之犯行,惟否認傷害之犯行,態度尚可,現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年6月5日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24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9頁),然迄今全未依調解結果遵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於本院104年8月21日訊問時表示:不會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23頁),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名譽受損情狀、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532號
被 告 李玉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琳(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曾莉鈺原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卡迪亞美容中心之同事。
李玉琳於民國103年6月14日6、7時許,在卡迪亞美容中心大廳,因不滿曾莉鈺與另名同事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妨害名譽之犯意,抓住曾莉鈺之手臂,與曾莉鈺發生拉扯,致曾莉鈺受有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以「死大陸仔」(臺語)等語辱罵曾莉鈺,足以貶損曾莉鈺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曾莉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玉琳對於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莉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只是拉扯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指訴在卷,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職務報告附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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