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78,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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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80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小,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志宏民事調解成立,願分期償還侵占款項,惟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03號
被 告 許家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福於民國 102年7月7日、10日、19日、31日收受友人徐志宏託賣之4顆1克拉鑽石,並約定如順利出售,許家福應將款項交付與徐志宏。
嗣後,許家福順利將上述4顆鑽石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61萬19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其後幾經徐志宏要求支付,均遭拒絕,終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志宏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託售單影本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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