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82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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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楊博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 年度聲勒字第38號裁定送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7日15、16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7之居處附近之某車內,以吸食器(玻璃球及寶特瓶,水車)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29日1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000188搜索票,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1293巷路旁,於楊博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K盤1 個,並經警對被告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1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宇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認後,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緝照片及扣案照物照片共6 張、104 年度保管字第485 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另有扣案之之吸食器1 組、K 盤1 個可資佐證。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及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第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K 盤1 個係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無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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