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83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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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素女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素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聽診器壹佰肆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委託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更正為「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素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本案「聽診器」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非僅有害於衛生署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本件自大陸地區輸入之聽診器144 個,悉屬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90號
被 告 沈素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素女可預見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竟未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委託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報運名稱分別為「fixture」及「fitting」(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第CX//03/309/V1384、V1385)進口MEDIFRIEND廠牌,型號均為MDF-747,規格分別為MDF-01(粉紅)及MDF-02(深紅),屬於醫療器材管制之聽診器144個。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3年3月22日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素女於偵查中之自白,(二)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查詢結果表1份,(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2份,(四)個案委託書2份,(五)現場照片影本10張,(六)上海麥迪芬醫療保健器材有限公司產品文宣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沈素女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查被告一行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144個屬於醫療器材之聽診器,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論處。
末查扣案之144個聽診器,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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