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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明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弘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車站候車室旁非屬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台鐵本舖」商店,趁店員王家蔚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家蔚所保管置放於販賣台上之「顏新發黑糖太陽餅」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80 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惟陳弘明前揭舉止為車站內值勤之員警發現,乃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陳弘明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家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查獲及現場照片4張。
㈤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其必需經過之場所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車站候車室旁之商店,該處所雖位於車站內,然並非旅客上落停留及其必需經過之區域,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3 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於緩刑期間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生警惕之心,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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