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89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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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鏞損壞他人之汽車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林秋鏞與蔡合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常有閒隙。

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55分許,林秋鏞見蔡合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蔡合住處前,認為妨礙其位在對面22號住處之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鈑金凹陷。

嗣經蔡合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合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合於偵查中指訴發現汽車鈑金遭破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毀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物品罪中所謂的「毀棄」指造成客體根本上之存在遭毀滅或丟棄行為;

所謂的「損壞」係指未滅絕客體本身,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

另所謂的「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質之形體,但已使其本來之效用喪失者而言。

查被告以腳踹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鈑金凹陷,已改變該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形貌,減低美觀之效用,而達到損壞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屢因停車問題產生爭執,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為發洩不滿情緒,竟率然破壞告訴人之汽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

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並考量遭毀損之汽車鈑金價值非鉅、被告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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