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9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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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然猶未能戒絕毒癮,仍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68號、98年度訴字第33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34號、99年度簡字第517 號、100 年度中簡字第3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第一案件)。

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第一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

嗣因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3日。

惟其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1852號、101 年度易字第2945號、102 年度易字第91號、102 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4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 月23日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偵查陳稱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另案訊問時,以證人身份指述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潘嘉玲等語(詳104 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卷第25頁背面),惟潘嘉玲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南投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31 號偵查起訴),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有南投地檢署104年8 月3 日投檢蘭賢104 偵731 字第15139 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雖有供出上手,但與潘嘉玲所涉案件之查獲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觸法,除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破壞社會秩序,自應予非難,併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頗佳、配合檢警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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