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易,10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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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富雄於民國103年5月7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立達書局前,將其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向後倒退方式牽行至沙田路旁,而騎乘上開機車起步駛入沙田路5段慢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沙田路5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趙家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5段慢車道同向自陳富雄之後方直行而來,於行經上址時,突見陳富雄之機車自路邊駛出,致趙家平見狀已煞避不及,而在龍井區沙田路5段95號前(接近沙田路5段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其機車之前車頭與陳富雄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趙家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多處牙齒缺損之傷害。

陳富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家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陳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至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富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趙家平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牽機車出來後有看北邊沒有車,才慢慢往南邊騎車,騎了兩個店面寬約10公尺,是告訴人騎太快從後面撞到伊,告訴人的時速不只10到30公里,不然她不會摔得這麼嚴重,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乙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家平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分別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據現場目擊證人陳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別見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告訴人提出之機車照片8張及受傷與移除牙根手術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被告提出之機車照片4張(見偵卷第14、1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其當時已向前騎了兩個店面寬約10公尺才被撞到云云。

然觀之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同時去立達書局,那天下雨,大家就要走了,要走的時候就剩下一個小縫,因為中間有2台車夾著,只能讓1台車先牽出去,我就跟被告說「大哥先讓你牽車出去」,被告牽車出去就騎走,被告當時騎了不久,騎了約1個店面之後就發生碰撞,告訴人沒有煞車,從被告機車左邊撞下去,告訴人往前滑行,被告有稍微滑行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書店遇到被告,當天是下雨天,路邊停了2部車和一些機車,我和被告同時要牽各自的機車出去,因為被車擋住就讓被告先牽車出去,被告就用倒退方式將機車牽到路旁,騎上車約4公尺、約1個店面左右就被撞了,撞他的人當時沒有煞車,從他左側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其前後所述互核一致,參以證人陳志明與被告雖無交情,但為同一地區之人而有認識,此經證人陳志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6頁),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證述而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其證詞堪可憑採,足認被告當時係甫騎上機車起步行駛約4公尺,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

且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行駛在單條白線(指快慢車道分隔線)偏外側的位置,經過碰撞地點時,就發現2台汽車中間有1台機車衝出來,當時距離大概不到1部機車的距離,看到就馬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反面、第51頁);

於檢事官詢問時指陳:被告從我右手邊出來,當時路邊有停2部車,被告是從車跟車中間的間隙出來,我被撞之後還有向前滑行,撞擊地點不是在路口,是在路口之前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係自路邊起步駛出,其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乙情,已指證明確,且與證人陳志明所證上情核屬相符,自亦足採。

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在現場均遺有刮地痕,2車之刮地痕起點皆位於龍井區沙田路5段95號前之路口停止線處,距被告起駛之沙田路5段97號立達書局之距離甚短,僅4公尺左右,被告之機車扶正停於路口內、順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處(前後輪軸後距停止線4.1公尺、3.6公尺),刮地痕長度約2.1公尺,起點位於路口停止線、順向外側快車道右側延伸處;

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朝後停於路口內、順向外側快車道左側延伸處(前後輪軸後距停止線3.1公尺、4.5公尺),刮地痕長度約2公尺,起點位於路口停止線、順向外側快車道左側延伸處(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22頁),參以被告亦自陳其當時係自立達書局前,以倒退方式牽行機車至路旁,騎上機車起步沿沙田路行駛一下子就發生碰撞,且其機車係左後側遭撞擊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

據上,足徵本件車禍係被告自立達書局前牽行機車至沙田路旁,騎乘機車起步駛入沙田路5段慢車道,僅行駛約4公尺之甚短距離,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沙田路5段慢車道自被告後方同向直行而來,突見被告起步駛入車道,已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已堪認定。

被告上揭所辯,顯與證人陳志明之前開證詞以及前揭車禍現場所遺留跡證等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雖一再陳稱:係因告訴人騎太快而肇事云云。查本件車禍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考。

然告訴人對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已無印象,此據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警詢時均陳稱:不知道自己肇事前及肇事時之車速等語(見警卷第8、1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當時車速沒有印象,可是沒有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依本件車禍現場所遺留之客觀跡證,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已有超過時速50公里之情事。

而所謂車速快慢,通常多出於個人主觀感受,是否確有超速,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本件被告徒憑其個人主觀感覺而片面指陳告訴人車速過快乙節,並無實據可佐,自難遽予採信而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超速之與有過失,被告此節所陳,尚非可採。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是依被告關於駕駛機車之經驗及智識,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明。

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機車起步駛入車道,致同向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自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再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路邊起駛未停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2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1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50頁)在卷可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多處牙齒缺損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係由其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有所主張及辯解,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

是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其後再於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疏忽,於騎車起步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致肇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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