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易,2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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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福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進福於民國103年1月30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欲向左轉以迴轉,適有劉上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該輕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行駛於江進福左側,江進福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兩車發生擦撞,劉上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江進福於肇事後,於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林勇治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上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江進福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向左轉以迴轉時,適告訴人騎乘該輕型機車同向直行於其左後方,並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系爭交岔路口處停等準備左轉,但因對向來車很多,伊方於該處停等約5、6分鐘左右,是告訴人自後撞及伊,伊自無「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

惟查:㈠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32頁)顯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告訴人之輕型機車右前方,2車同向行駛,被告先行到達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致系爭機車之位置適於該輕型機車正前方,導致同向直行於其後方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上,被告之系爭機車因而向右方倒地,告訴人之該輕型機車則向左斜倒。

而證人即路邊攤販洪百淵於警詢時證稱:「(請你詳述所目擊肇事經過《肇事前人車行向、車道、撞擊過程與人車倒地終止位置》?)當時系爭機車是先在我攤位前看一看,看完後就騎車離開,另外那台機車我沒有看到,當系爭機車離開後,突然聽到碰一聲我回頭才看到系爭交岔路口中倒2部機車及2位騎士,接著我才走至車子現場查看並打119報案,車禍發生經過我沒有看到。」

、「(你聽到撞擊聲時你在何位置、方向及正做何事?)我人車當時是停在中正路南邊靠近民族路,聽到撞擊聲後我才走出查看,當時我人在事故後方約20公尺左右。」

、「(提示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是否正確?)系爭機車行向正確,另外那台我不清楚。」

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併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證人洪百淵之攤位係在用以分隔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之白實線外側之中正路旁,距離系爭交岔路口甚近,被告自該攤位處離開後,即朝系爭交岔路口前進並準備左轉,故被告之行車路線應係從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外側之中山路旁,立刻朝內向分隔雙向車道之中間雙黃線切入;

又系爭機車之撞擊位置為後車尾處,足認被告係從告訴人右前方先行抵達系爭交岔路口旋向左轉,致較晚抵達該處之告訴人,因反應不及故自後撞上等情。

再參以事故現場照片,其中有拍攝到系爭交岔路口之照片(即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之編號1至8、10、11、16號),係分別於案發當日14時59分、15時、15時1分、15時17分、15時18分、15時20分所拍攝,然除編號1照片(於14時59分拍攝)中有1輛廂型車行駛於中正路上外,其餘照片均無任何人、車行經該處,顯見系爭交岔路口之車流量不大;

況案發當日為農曆除夕之年假期間,並非上下班尖峰時人車川流不息之際,應無因來往車輛頻繁,致需停等於系爭交岔路口長達3、4分鐘、甚或5、6分鐘之可能;

故被告辯稱其早已於該處停等云云,顯不可信。

足認被告當時因欲迴轉而貿然左轉,致疏未注意同向行駛於其左後方之告訴人,肇生本件車禍,而有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具有過失,已堪是認。

又本案車禍事故先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行至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停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4頁);

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堪認被告確有左轉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系爭機車與同具過失之告訴人之該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此有103年3月2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據報前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

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身體及心理上均承受相當之痛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酌以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因素,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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