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易,45,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嘉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宸嘉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上9 時35分許行經柳川東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宥任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嬿羽(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民生路時,遭被告許宸嘉騎乘機車以前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陳宥任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致告訴人陳宥任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宸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宸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陳宥任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4 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325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0 、124 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