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易,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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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騰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至6 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仍於飲酒後,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6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遭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黃志騰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7 時5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黃志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

偵卷第15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10日第G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分別見警卷第1 、7 至8 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此次修正,係為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 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審查會、委員會討論意見自明。

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自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均非所問。

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 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 期,2014年5 月1 日,第207 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

而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自認酒後駕車並不影響其駕車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其自承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觸犯公共危險罪等語(見警卷第3 頁),且依前述,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駕駛人自行判斷是否具備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是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迄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此外,被告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前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復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入監執行完畢出監;

而被告於本案前,甫於103 年10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7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8202 號案件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旋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再犯本案,顯然未能因前述各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知警惕,致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難以寬貸。

復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BAC 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將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另對心理行為亦會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結果,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經換算其BAC 值逾0.17,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不難想見。

兼衡以被告本次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此次危險行為過程中,幸未發生實際交通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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