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12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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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以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以鈞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7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以鈞(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公差之公式而為計算後,所含之酒精濃度應未達於每公升0.25毫克,被告遭查獲後,深感懊悔不已,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

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王以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1、本案查獲員警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3年10月1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4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0月17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51頁),是本案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檢測時該測試器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自應採認該分析儀之檢測結果。

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之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

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範圍者,檢定公差為±5%」之規定(見本審卷第8頁),此係因機器檢測難免都會因外在因素而有所誤差,因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檢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是否為合格時,在正負5%之誤差值範圍內,均判定該機器為合格;

然而,上開檢定公差係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了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2之表3標準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者,重複性小於0.007mg∕L(標準差)。

標準酒精濃度大於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範圍者,重複性小於1.75%(相對標準差)」之規範,同時符合上開檢定公差及標準差之情況者,始為合格,並非泛指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在酒精濃度0.25mg∕L以上者,均必然有正負5%誤差值之情形,仍應就本案呼氣酒精分析儀之誤差情形,依個案具體認定之。

2、又經本審依職權調閱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紀錄顯示,在「三、準確度與重複性檢定時,以排放體積3公升,注入時間5秒定量,在濃度0.250mg/L時,標準值為0.246mg/L,測試5次,量測結果分別為0.246、0.246、0.247、0.247、0.247mg/L,平均值為0.247mg/L,器差為0.000至0.001間,均符合正負0.02mg/L檢定公差,量測結果0.001mg/L,小於標準差0.007mg /L,判定結果為合格;

另以濕式酒精氣體查核測試,在濃度0.250mg/L,標準值0.250mg/L,測試5次,量測結果為0.251、0.252、0.251、0.251、0.252mg/L,平均值為0.251mg/L,器差在0.001至0.002mg/L間,均符合正負0.02mg/L檢定公差,量測結果0.001mg/L,小於標準差0.007mg/L,判定結果為合格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1份(見本審卷第60頁、第61頁反面)在卷足參,顯見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所定之一般公差值,更為精準、誤差值範圍更小。

是在接近濃度0.250mg/L,排放體積3公升,正常排放5秒,實際上誤差值僅為0.001至0.002mg/L之間。

本案被告經警方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以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案呼氣酒精分析儀誤差值最高為0.002mg/L時,被告之酒測值亦已達於0.258mg/L而逾法定之0.25mg/L。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公差之公式而為計算後,伊為警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應未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云云,並非可採;

至被告以其為警查獲後深感懊悔不已之內心狀態(原判決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為量刑),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對被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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