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15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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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898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7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簡正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茲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騎乘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為6 萬7500元。

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 75 毫克,立法者既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行政罰鍰之下限為6 萬7500元,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易科罰金金額僅6 萬元,尚不及行政罰鍰之下限,遑論被告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上開裁罰門檻,原判決量刑難認無失衡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又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致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於法定之裁量範圍內科處刑罰,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三)再者,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而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

況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業如前述,自不得據予比附援引而謂原審量刑過輕。

參以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四)綜上各述,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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