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16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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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卷附之告訴人陳潔韻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03年8 月1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分別係負責為告訴人治療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

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餘證據,均據被告張伯毓、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係以: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左側3x2公分及右側1x1公分)、臀部擦挫傷(右側4x5公分及左側3x2公分)、左大腿挫傷、腰部挫傷、背部及肩膀挫傷等傷害。

而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難認具有悔意,原審僅處以被告拘役20日,是否妥適,非無疑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良好,惟竟於本案無號誌直行路段,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過失追撞告訴人所騎之上揭自行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均受損,其行為確屬不該,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需至旅館打工,以維持生活所需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他卷第24頁、偵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

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伯毓自民國103年8月16日上午6時54分許起,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不詳之旅館工作,嗣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潔韻騎自行車,沿忠明南路同向行經上開地點,張伯毓煞避不及,致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追撞自行車後車輪,陳潔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左側3x2公分及右側1x1公分)、臀部擦挫傷(右側4x5公分及左側3x2公分)、左大腿挫傷、腰部挫傷、背部及肩膀挫傷等傷害。
張伯毓於騎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吳禎哲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潔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毓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潔韻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67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10-12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自行車損壞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 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現場照片8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8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99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見他卷第4、5、7、8、23、9、10、13、14、15-16、17頁正反面、18-19、20、21-22頁反面、偵卷第13-30、31-129 頁、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然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經查,依上開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區○○○路000 號前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且該路段道路平直,無曲折彎路且無號誌,事發當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被告於警詢時復稱未飲酒等語,經警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供參(見他卷第15、17 頁),則依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當日騎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誌直行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之上揭自行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
且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他8頁)所示,亦認定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係駕駛人(即被告) 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亦同此見解,亦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準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吳禎哲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卷第18頁)附卷可稽,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皆坦承犯行,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良好,惟竟於本案無號誌直行路段,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過失追撞告訴人所騎之上揭自行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均受損,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審以被告犯後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需至旅館打工,以維持生活所需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他卷第24頁、偵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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