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18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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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蔡紹瑜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往沙鹿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紹瑜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紀邦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光復路由西向東行駛,甫因綠燈起步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清路4 段,蔡紹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之不慎撞擊紀邦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紀邦彥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及左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蔡紹瑜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楊宗杰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邦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蔡紹瑜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41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81 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邦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5頁、第16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搶越黃燈,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

又上開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告訴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

而核諸雙方駕駛行向、發生撞擊位置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及左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楊宗杰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本案車禍經過,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 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見燈號已轉為黃燈,未減速而仍搶黃燈而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惡性非輕;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及左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對告訴人而言實屬嚴重;

且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然毫無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請求上訴稱被告對其不理不睬,則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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