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18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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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洪苗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苗林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4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許起至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中附近某公園飲用保力達配啤酒3 至4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途經沙鹿區臺灣大道與光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洪苗林及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苗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喝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為警查獲時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在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時,是在找鑰匙,警察應該也錄影到伊沒有騎車,伊是於3 月10日凌晨1 、2 點下班後,跟朋友於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中附近的公園喝保力達,伊很快就離開,伊是騎乘KBZ-815 號機車離開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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