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21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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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升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升鴻(下簡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分期易科罰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致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所述其仍有貸款需繳納之經濟困境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

又被告得否分期易科罰金,則係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之職權,亦非本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升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升鴻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西路3 段近景賢路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在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升鴻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升鴻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果因之自摔倒地,實不足取。
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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