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9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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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席建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25日所為之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席建盟(下稱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他人酒駕初犯通常判處得易科罰金9萬元之刑,伊僅係初犯即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須12萬元。

伊係單親,伊之父已90餘歲,伊尚須扶養3名子女養,負擔12萬元對伊而言有困難,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本刑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國道高速公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兼衡其幸未肇事,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係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

綜上論述,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建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建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席建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公司內,飲用啤酒2 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經由國道高速公路返家。
嗣於103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103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席建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偵卷第16頁及第31頁參照),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第13頁及第19頁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國道高速公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兼衡其幸未肇事,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係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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