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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臻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7月13日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除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有所不同外,前開規定於簡易判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該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4年6月4日按被告之居所地送達,由被告親收在案,有原審之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頁)。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4年6月5日零時起算10日,至同年月15日24時已經屆滿。
惟被告遲於104年7月2日始具狀上訴,逾越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達半個月以上,且遲誤上訴期間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審以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等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自無違法不當。
因此,抗告意旨以「被告無法律知識、沒有學歷,又有另一件官司一直跑法務,房子被拍賣,周邊無人協助,問清楚後才知道上訴慢1、2天;
希望法官給予被告機會,被告有兩名子女要扶養、身為分文、也沒工作、身體有慢性病,請法官網開一面」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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