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訴,111,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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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韻筑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784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韻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韻筑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大里區中興路2 段與福大路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李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福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受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被告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其駕車肇事倒地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非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旋即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

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韻筑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玉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過失傷害的部分我已經跟告訴人李美玉和解了,告訴人也已經撤回告訴,本案車禍發生時,我的機車沒有倒地,但是告訴人的機車有倒地,告訴人爬起來把機車牽到旁邊,向我走過來而且沿路罵我,跟我說都已經紅燈了你還過來,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我有檢查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也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醫院,告訴人跟我說他的手會麻,我檢查完之後,告訴人還說不用不用、沒事沒事、你走你走,最後檢查結果我發現告訴人沒有受傷,身上也沒有任何擦傷,告訴人除了說手會麻以外,也沒有說他其他地方會痛,我總共詢問告訴人2 次要不要去醫院,都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說沒事,我本來想要留告訴人電話,但當我把機車牽到路邊時,再回頭看,告訴人就已經不見了,案發當時發生狀況就只有我們2 個人知道,我無愧於心,當時我真的有停下來確認告訴人的狀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請諭知不受理判決,肇事逃逸部分,本案針對車禍發生後及在警局做筆錄時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內容差異甚大,而證人即當時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郭哲鳴,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在警局做筆錄時之關鍵問題,大多稱不記得或沒印象,使事實釐清更加困難,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穿越大里區中興路2 段與福大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福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33至3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3至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固不否認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然本案因車禍發生地點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與福大路口之監視器損壞無法攝影,並無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資觀看,員警僅能調閱車禍發生地點前1 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等情,此據證人即員警郭哲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是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如何,即無客觀之錄影畫面可供勘驗,僅能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以釐清現場情形,然被告與告訴人就車禍後之情節所述迥異,茲分述如下: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遭1 個騎乘機車的女性(按:即告訴人)撞我的機車右側,我們當時的車速都不快,我還有撐住機車沒有倒,對方有倒下,然後我有扶他起來,我也有問他是否有其他受傷的地方,他說他手痛,對方先離開,我那時候想回頭留他的電話,但是對方已經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有1 台車很快的過來,有發生擦撞,我們互相確認對方的傷勢,對方的手可以動,我才離開;

雙方都有倒地,我們都確認對方沒事才離開,我請告訴人的手動給我看,我認為沒有問題就離開了;

我不是醫生,但如果我有心肇事逃逸,我不會事後去警局;

我有跟告訴人講話,我說你的手可以動嗎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機車沒有倒地,但是車身有稍微傾斜,但是告訴人的機車有倒地,因為告訴人的車速非常快,告訴人爬起來把機車牽到旁邊,向我走過來而且沿路罵我,跟我說都已經紅燈了你還過來,我那時候就想說他車速很快,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我們先檢查你有沒有那裡受傷,我看看要不要送你去醫院,我沿著告訴人的兩隻上臂按壓到每一根手指,但是沒有發現他有受傷,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他會痛,檢查當中,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那裡受傷,也有問要不要醫院檢查,告訴人跟我說他的手會麻,我檢查完之後,告訴人還說不用、不用,沒事、沒事,你走、你走,最後檢查結果我發現告訴人沒有受傷,身上也沒有任何擦傷,我有請告訴人把兩隻手的袖子捲起來到上臂的地方檢查,告訴人除了說手會麻以外,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他有其他地方會痛,我總共詢問告訴人2 次他要不要去醫院,都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說沒事,我本來想說要留告訴人的電話,但是我把車子牽到路邊,避免擋到別人的車的時候,因為我原本停的位置還是會擋到別人,我再回頭看時,告訴人就已經不見了,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騎摩托車走,只有在我牽機車的時候,有聽到摩托車騎走的聲音,我在與告訴人對談的時候,我跟對方都有脫下口罩跟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2.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的對方是女性、戴口罩、有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安全帽是暗色的,衣服是淺色的;

對方沒有說要協助我就醫,也沒有留下聯絡的方式,當我把我的機車牽起來的時候,對方就直接騎走等語(見偵卷第8 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機車有倒地,我不確定我自己有沒有全倒,但手有撞到,一邊脫臼一邊骨折,被告沒有倒地,人也沒有怎樣,被告說他有扶我,但我沒有這個印象,我撞到時很害怕,嚇一跳很驚慌,我自己把機車扶起來,我跟被告說小姐你怎麼這樣,被告沒有回應我,是被告先離開現場,我把機車扶起來的時候,被告突然跑掉了,看我把機車移開一點點時他就自己騎走了,我沒有同意他離開,被告沒有問我有沒有受傷,也沒有幫我報警或叫救護車,現場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給我,我看到對方離開,想說自己也沒怎樣,就騎車,結果發現手沒有力氣,沒辦法騎車,就坐計程車回家並就醫(見偵卷第2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天我沒有跟被告對話,也沒有脫下安全帽跟口罩跟被告說話,撞到之後被告就跑了,被告沒有檢查我的傷勢,也沒有扶我起來,沒有留電話給我,被告就跑了,怎麼可能又回來;

當天車禍時,被告沒有倒地,我倒地,我扶起來,被告就跑了,當時被告是戴安全帽、口罩,撞到時我跟被告2 個人都沒有把安全帽、口罩脫掉,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臉,他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

3.由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車禍後檢查告訴人有無受傷之情節,歷次供述之詳盡度雖有不同,然被告始終均供稱確實有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而告訴人也有回應被告之情節。

而告訴人對於車禍後被告有無與其對話並檢查其傷勢等情,亦始終證稱一致,均證稱被告並無與其對話,亦未檢查其傷勢等語。

是本案車禍發生後現場情形如何,既無現場監視器之客觀錄影畫面可供審認,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情形又各執一詞、大相逕庭,其事實真相確有不明而難以認定之處。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4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許,而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科就診,並於同日轉入骨科住院開刀,嗣於翌(18)日出院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7 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6182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84頁)。

又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2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經員警郭哲鳴受理等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 頁)。

再證人即員警郭哲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應該是到派出所報案,其實我不確定,如果是備勤處理有可能是打電話或到派出所;

我真的沒辦法想起來當時的處理情形,我只對調監視器的過程比較有印象,我是根據告訴人提供特徵去調肇事逃逸的車子,肇事的路口沒有設置監視器,我是調肇事地點的前1 個路口,中興大明路口,當時我應該是請告訴人跟我一起看是哪1 台特徵的車輛,之後我就請告訴人離開,然後我再通知嫌疑人來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

足證本案係告訴人於車禍約1 週後,請求內新派出所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經員警通知畫面中之機車車主(按:即被告)到案說明後,始行查獲。

2.證人即員警郭哲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一點印象,對被告做筆錄之前,被告跟告訴人有在內新派出所外面吵架,他們吵的內容或講什麼話我不清楚,當時是聽到聲音,我就請被告先到派出所內製作筆錄,請告訴人先行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04 年5 月24日妳到警局做完筆錄,妳要走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剛好要去內新派出所,妳跟妳女兒、女婿是否有把她攔下來?)沒有啊,她過去就問我怎麼那麼嚴重,只有說這句話,後來我們就先走了,然後林韻筑就進去了。」

(見本院卷第159 頁)、「(問:5 月24日妳沒有認出林韻筑是與妳發生車禍的人?)知道,5 月24日郭警員打電話叫她來,我就看到了。

(問:這是5 月24日當天?)對。

(問:妳當天有認出林韻筑?)不是很明確的認出她,她是跟我講說妳怎麼那麼嚴重。

(問:她也不知道她撞到的是妳?)她知道,我知道是她。

(問:你們車禍的時候,妳是否戴著口罩跟安全帽?)對。

(問:那這樣子正常如果兩個人發生車禍,兩個人應該都看不清楚對方?)可是我知道她行車,在我們撞到那邊監視器照不到,後來警員幫我調前進的時間,只有看到她一個人而已。

(問:但是妳也認不出她的臉不是嗎?)我印象中她有穿粉紅色的外套。

(問:5 月24日被告是否也是穿粉紅色的外套?)我知道就是這個人啊。」

(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問:104 年5 月24日妳做筆錄出來後,是否還有進去內新派出所?)做筆錄出來後我們先回去了,後來是郭警員有打電話給林韻筑,她過來我才又去的,我們是在外面碰到,林韻筑跟我說怎麼那麼嚴重,她只有講這句話。」

(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

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104 年5 月24日內新派出所外,於被告要進入派出所做筆錄前,雙方確實有碰面交談,但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只有向告訴人講「怎麼這麼嚴重」這句話。

然依照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車禍發生時我與被告都沒有把安全帽、口罩脫掉,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臉,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告訴人在內新派出所外如何確認被告本人長相如何?被告又何以能知悉告訴人長相為何,並對告訴人說「怎麼這麼嚴重」?況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受傷之傷害並住院開刀,衡諸常情,告訴人因認被告肇事逃逸,其內心自當氣憤難平,是告訴人與被告於車禍後第一次在內新派出所外碰面時,告訴人豈容被告只說一句「怎麼這麼嚴重」,即讓被告進入派出所做筆錄,而絲毫未與被告理論?況證人即員警郭哲鳴亦證稱其有印象被告與告訴人在派出所外吵架一事,業如前述,是由被告在派出所外主動認出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有無在派出所外理論之證述,尚有前揭不合常情且與證人即員警郭哲鳴證述不符之處,告訴人前揭指訴非無瑕疵可指,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顯不足採。

(四)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度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於102 年6 月11日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罪之最輕本刑提高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而查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可知本條處罰之重點在於駕駛人肇事後逃逸之行為(駕駛人肇事而致人受傷之行為,另由過失傷害之刑責予以評價非難)。

然本案就被告肇事後逃逸部分之證據,因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參酌,實際上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可資佐證,且被告所辯並非顯不足採,理由詳如前述,自不宜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論以被告肇事逃逸罪責。

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固能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自難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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