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訴,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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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鄭宜佑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海尾路46巷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欲進入海尾路46巷與台西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

適卓明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西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抵上開路口,卓明義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鄭宜佑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使卓明義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卓明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鄭宜佑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並要求與卓明義私下和解不要報案,且拿出名片,因卓明義當場拒絕,亦未收受名片,鄭宜佑即自行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卓明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9頁),係被害人卓明義前往就診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得作為證據。

㈡、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36至43頁),係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依法定程序拍攝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宜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宜佑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不慎與被害人卓明義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駕照,肇事時有下車跟被害人接觸,因怕被開紅單,那時候下雨,手機不能用,伊去巷子旁叫住戶打電話,伊後來有回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104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頁)。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不慎與被害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卓明義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 份(見警卷第12至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36至4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見警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肇事時有下車跟被害人接觸,因沒有駕照,怕被開紅單,伊去巷子旁叫住戶打電話,伊後來有回到現場云云。

然而,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並要求與被害人私下和解不要報案,且拿出名片,惟因被害人拒絕,亦未收受名片,被告即自行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卓明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4至1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坦承上情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4至15頁)。

故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確認被害人安全無虞,且未等待警方到場,或將自己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害人,即自行離開現場乙情,亦堪認定。

又被告於員警接獲報案趕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並未在現場,而係警方查詢棄置於現場肇事車輛車籍提供被告相片影像予被害人指認無誤,始循線查獲被告為肇事之人,此有處理本案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 頁),是被告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顯無可採。

㈡、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肇事後並未留置現場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同意,即離開現場,自屬逃逸之行為,縱有下車查看,並要求與被害人私下和解不要報案,且拿出名片,惟因被害人拒絕,亦未收受名片,且被害人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隨即逃離肇事現場,故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上揭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而肇事,明知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逃離現場,棄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且於偵查及審理中,推諉卸責,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規避責任,犯罪手段和平,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肇事當時曾下車查看,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粗工,月入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執行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稍嫌過重而未採,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宜佑於103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海尾路46巷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欲進入海尾路46巷與台西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

適卓明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西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抵上開路口,卓明義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鄭宜佑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使卓明義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卓明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自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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