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訴,3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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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娟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7分許,途經西區大同街與向上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向上路1段並往東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游勝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而昏睡之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嗣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淑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勝裕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以下簡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醫院104年2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或留下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跟本件車禍沒有直接關係,伊質疑告訴人的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6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11日1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區大同街與向上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向上路1段並往東興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或留下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頁正反面、26至27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2頁正反面、26至2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0、13、18至21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昏睡之傷害,並提出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字卷第5至6頁)為憑。

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當日17時35分許,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經警員詢以:「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告訴人係答稱:「我沒有受傷」,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附卷可考,是告訴人於車禍後在現場既自陳未受傷,則能否以其事後已相隔1日始前往臺中醫院就醫診斷之結果,逕認係本件車禍所致,已非全然無疑。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因為車禍發生後晚上睡覺起來吐,昏睡到隔天中午就起來掛急診,我是車禍之後才有頭痛、頭暈及複視的症狀,車禍發生後到就醫期間,我確定沒有因為車禍以外的原因頭部又發生碰撞等詞(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偵字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50頁、51頁反面),然觀之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至臺中醫院就醫之急診病歷(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記載,告訴人係於當日14時54分許就醫,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3月11日17時7分許,已相隔逾20小時,此期間是否有其他原因致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尚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

告訴人雖指證如上,然衡之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乃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證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相對於一般證人之證述證明力較為薄弱,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是自己一個人住,沒有家人同住,就醫都是自己去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人證佐證其所指證上情,況可能造成腦震盪之原因甚多,非僅車禍一端而已,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徒憑證人即告訴人之上揭指證,即遽認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出「腦震盪而昏睡」之結果,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其後雖改為指證稱:本件車禍時我頭有輕微撞到車窗玻璃,事後摸有瘀腫等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46、50頁),而告訴人所提出臺中醫院於103年8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亦記載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至急診診視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昏睡」等內容(見他字卷第5頁),然經檢察官就「該『頭部外傷』係指受有何傷害?又其受傷之部位係頭部何處?」等事項函詢臺中醫院,經該院以103年10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關於頭部外傷,當時急診沒有紀錄或照片,故無法得知。」

,此有上開函文及所檢附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足見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至該院急診時,是否確有頭部外傷乙情,並無相關紀錄或照片可資為憑,自難遽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勢。

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諮詢建議書所載,審查醫師認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至臺中醫院就診診斷「頭痛、眩暈」,無法確定與103年3月11日之車禍有直接關係乙情,此有該醫療諮詢建議書及附件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參。

而經檢察官就「臺中醫院於103年5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指告訴人之症狀為『頭痛、眩暈』,於103年6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增列『腦震盪』,及上揭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諮詢建議書所載『無法確定有直接關係』」等疑義事項函詢臺中醫院,經該院以前揭函文函覆稱:「腦部影像學檢查正常,只能根據病人描述之症狀懷疑相關性,無法直接證實。」

,此有該函文及所檢附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足見診治醫師僅能依據告訴人事後描述之症狀「懷疑」相關性而已,並無從證實告訴人事後所顯現之症狀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聯。

(四)公訴人雖另以臺中醫院104年2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卷第20頁至35頁反面)為據,認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

然依該函文記載:「該患者(即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因車禍,有頭痛、嘔吐之情形,之後於103年3月12日至急診診療,後續於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22日、103年3月29日、103年4月5日、103年4月12日、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7日在腦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病人一直有頭暈、頭痛、複視等症狀,其間作過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

從整個病程看來,確實為腦震盪之症狀。」

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僅能證明診治醫師係依據告訴人陸續就診時一再主訴頭痛、頭暈、複視之症狀,而綜合判斷告訴人有腦震盪之症狀,惟佐之臺中醫院前揭103年10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只能根據病人描述之症狀懷疑相關性」乙節,參諸診治醫師並未目擊本件車禍過程,亦非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之人,對於告訴人是否確因車禍而頭部受有撞擊,或係車禍前後另有其他原因造成頭部碰撞,顯然無從得知,至多僅能依據告訴人所主訴車禍後有頭痛、噁心情形,而「懷疑」告訴人所顯現腦震盪之症狀與本件車禍之相關性,尚非可遽然認定該腦震盪之症狀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況觀之臺中醫院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急診及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22日、103年3月29日、103年4月5日、103年4月12日、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9日歷次至神經內科門診之診斷結果均記載「頭痛、眩暈」,並無「腦震盪」之記載,迄於103年6月24日及103年7月7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始經診斷為「腦震盪」,然此距本件車禍發生已相隔逾3個月之久。

且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104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還是持續頭暈的狀況,因為我於車禍後,分不清楚地面高低,有跌倒過2次,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自陳於車禍後曾經跌倒2次,則其持續「頭痛、眩暈」之症狀,究係本件車禍所致,抑或車禍後另因跌倒或有其他原因介入,亦非無疑。

至告訴人雖指證其於車禍後產生複視之症狀(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觀之告訴人之上開臺中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係於103年3月29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始主訴有複視之症狀(見偵字卷第26頁),此距本件車禍發生已相隔超過2週,且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眼科診所檢查,醫生沒有判斷產生複視的原因是什麼,眼睛也沒有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產生複視症狀為本件車禍所致。

(五)綜據上述,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縱然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而昏睡」之症狀,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此症狀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亦即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事後經診斷「腦震盪而昏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駕駛行為雖有過失,仍難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責;

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逃離現場之客觀情事,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須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要件不符,自亦難遽以該罪相繩。

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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