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訴,3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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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徐文宏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5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三街由建興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途經龍善三街與信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龍善三街為少線道、信和路則為多線道,應暫停讓多道線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直行,適林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和路由雅潭路往龍善街方向行駛,並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徐文宏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與林進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進賢人、車倒地,受有頷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右下肢髂動脈損傷及血腫、右手前臂及上臂挫傷、左腳腳踝挫傷等傷害。

詎徐文宏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進賢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妥善將傷者送醫並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進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徐文宏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同此)。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9 月12日,係駕車自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之戶籍地出發,伊平日沒有住戶籍地,當天係與兄弟聚一聚,所以才回戶籍地。

伊當時行經該路口時有暫停,但並未與告訴人林進賢發生碰撞,也沒有看到機車倒地,當時天尚未亮,過了10幾天警察才告訴伊涉嫌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9 月12日上午從大雅區仁和路住處騎車欲前往臺中工業區上班,5 時40分許發生車禍之前,伊騎在信和路上,靠近信和路與龍善三街交岔路口約10公尺處,伊看到白色的自用小客車從龍善三街駛出,車頭的保險桿撞到伊的後輪,導致伊機車失控無法煞車,滑到路旁水溝蓋上,伊因此跌入水溝內,當時對方車速很快,伊從水溝爬上來時,已經看不到人了,伊當時時速約40公里,後來伊躺在地上爬不起來,遂以行動電話報警,並向員警表示遭白色小客車撞到,該白色小客車有後行李箱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反面);

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9 月12日5 時48分許,在大雅區信和路與龍善三街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當時伊沿信和路由雅潭路往龍善街方向行駛,對方駕駛白色小客車由伊左方駛出,其車頭保險桿撞到伊機車的後輪,對方速度很快,沿龍善三街直行,伊因為倒地掉進水溝內,沒看到對方之後的行車方向,但伊遭撞後仍有意識,自行報警並向警表示遭白色小客車撞倒,但伊並未記下車號,伊在該交岔路口遭撞前約10公尺,就有看到該白色小客車,檢察官提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上的車輛,就是撞到伊的車子,伊是從車型及顏色確認,但伊當時沒有注意廠牌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復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3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見警卷第21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03 年9 月日出日沒時刻表(見警卷第41至44、46、48頁、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參,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位置離地約25至44公分,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最低處離地約25公分,前保險桿離地約25至42公分,其高度亦屬吻合,有上開照片可憑。

觀諸告訴人就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後之處理過程之證述內容合理、明確,且主要情節從警詢以迄審理時前後一致,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又告訴人與被告無何利害關係,當無何設辭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黃冠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9 月12日上午與同事蔡宗宏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派出所通知稱龍善三街與信和路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請伊前往現場處理,伊抵達時,同事黃嘉生已經先抵達現場處理,並協助將傷者即告訴人送醫,伊當時有問黃嘉生,黃嘉生稱告訴人表示當時正沿信和路直行,行經龍善三街之交岔路口時,被一輛車從龍善三街開過來撞到,對方隨即開走等語,但伊當時沒有向黃嘉生確認其有無詢問告訴人車輛之顏色、外觀等問題。

事後伊請告訴人來作筆錄,伊有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也有提供龍善三街一帶的監視錄影畫面,伊與告訴人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前,告訴人向伊表示係遭一輛白色小客車撞到,後來告訴人就指出被告之車輛為肇事者駕駛之車輛,伊再調閱稍早之監視錄影畫面,該段期間僅有被告駕駛之車輛途經該處,伊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係被告之車輛肇事,告訴人說是。

因為該處住戶不多,加上龍善三街較少人駕車經過,且當地工廠僅有2 、3 間,也沒有那麼早開始營業,伊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僅看到被告的車子經過,沒有看到其他的車子經過該處,故可以確定當時只有被告的車輛經過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肇事逃逸案件查訪表9 份暨所附車輛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46頁),足認告訴人所指肇事之白色小客車確係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是被告前開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其行進、轉彎,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該條項規定雖於103 年6 月30日修正將「併行」修正為「並行」,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內容對於本案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判斷無影響,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三街由建興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途經龍善三街與信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相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騎在信和路上,靠近信和路與龍善三街交岔路口約10公尺處,伊看到白色的自用小客車從龍善三街駛出,伊當時之時速約40公里等語,業如前述,是自告訴人所行駛之信和路方向觀之,告訴人在騎車行近上開信和路與龍善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顯無不能注意有無車輛自龍善三街駛出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

況若告訴人在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縱被告駕車自龍善三街駛出時,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通過,衡常告訴人見狀應有立即煞停之可能,足證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看法相同),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4445號判決見解相同)。

衡諸常情,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機車駕駛者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是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與機車發生事故,而機車騎士因此受有傷害乙節,亦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卻未停車幫忙救護,隨即駕車離去,則被告確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無訛,故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 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出院後宜繼續休養10日之傷勢程度,然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均有過失。

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竟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先前僅有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1 女就讀大學四年級、父母均已往生、目前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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