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訴,4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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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菊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菊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菊美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自立路198 巷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張明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王菊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張明松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機車手把發生碰撞,張明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肘、左右前臂、左上臂、右手腕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王菊美明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詎其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置倒地受傷之張明松於不顧。

嗣因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張明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比對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菊美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前揭地點,並有見聞告訴人張明松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在其車旁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路上,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右前方,伊為了閃避告訴人,還將車子往左邊開一點,伊自告訴人機車旁經過時,雖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但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不知為何告訴人的機車會倒地,既然告訴人倒地與其無關,伊自無可能再行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則伊實無成立本案之可能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張明松斯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同日17時40分許,被告行經自強路與自立路198 巷交岔路口時,自告訴人左側經過,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右肘、左右前臂、左上臂、右手腕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見狀仍駕車離去,未停留於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王文山、王永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偵卷第1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7頁至第30頁、第3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當時騎車經過沙鹿自立路,聽到後方有車對伊按喇叭,下一秒,有輛墨綠色的汽車自伊左前方往右切,即往伊左前車身擠過來,應該是該車右側車門處撞到伊之機車,伊因而跌倒摔車,撞到後,對方有減速前進10多公尺,但不到3 秒即加速駛離現場,是伊自己起身記下對方車型為墨綠色賓士及車牌為NY-5922 並打電話報警,當時伊機車倒地聲音很大,附近住戶也都有出來關切等語(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而以證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始生關連,證人實無必要設詞陷害被告。

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係向右跨越車道線,行駛於快慢車道中央,被告車輛駛進監視器畫面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即沿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倒地向前滑行,而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足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顯然向右跨越至慢車道前進,而擠壓到右方慢車道上機車騎士之騎乘空間。

此情又與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右方擠壓其車道之客觀事實相符,是證人證述內容應屬為真,而為可採。

則本件告訴人騎車倒地受傷,係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其發生碰撞所致。

(三)且經員警比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高度,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副駕駛座玻璃下方之右側車身處有一明顯凹痕,與通常駕車不慎與牆壁或樑柱摩擦之大片擦痕不同,顯係遭重力單點撞擊所致,而該凹痕高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之高度相吻合,大小也相符,此有交通事故現場比對照片(核退卷第10、11、13頁)在卷可參。

堪認該凹痕即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撞擊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駛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且被告經過告訴人車旁時,即見告訴人倒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

則被告明知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欲超越告訴人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卻未為之,而致其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手把發生碰撞,自有不遵守交通規則之違規行為。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無從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詎其竟貪一時之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張明松,顯有過失。

則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亦有靠左閃避告訴人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要無採信。

(五)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而衡以被告為有經驗之駕駛人,於駕車過程中,既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欲超越告訴人前進時,本應以按喇叭、閃大燈之方式警惕前方告訴人,並減速或靠左側前進,以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於超越告訴人後,並於右側後照鏡確認是否有順利完成超車。

然被告卻於行近告訴人時,反靠右行駛,而擠壓告訴人機車行駛空間,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有看到一部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伊車一經過該機車旁,再看後照鏡,就見該機車倒地等語(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伊機車倒地之聲音很大,附近住戶有出來關切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則被告既已自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該機車倒地聲音又大到附近住戶都出來關切,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然其卻未停留於現場釐清責任,反隨即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灼。

(六)至被告雖於事發後又騎乘機車搭載其先生回到現場,其先生並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被告開車並未撞到人等語,之後隨即與被告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核退卷第6 頁至第8 頁)可佐。

然若被告真不知悉其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何以要於事發後又回到現場,並向員警強調自己未撞到人?若被告係因擔心遭誤認為肇事者,何以未停留於現場協助員警釐清責任,反留下一句話後隨即離開?可見被告當時甚為心虛,欲以此節脫罪,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明松受傷後,未查看其傷勢或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仍逕自駕車逃逸,置其於不顧,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駕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卻於駕駛途中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距離,過失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之照護,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非輕,且犯後復執詞卸責,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已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任職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而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另犯之肇事逃逸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諭知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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