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訴,4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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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威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並於103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11月16日18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中山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前方有行人丙○○、甲○○、乙○○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中山路,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戊○○所騎乘之機車遂與丙○○、甲○○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後枕部頭皮及頸之挫傷、頭暈等傷害,甲○○則受有雙腕挫傷、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丙○○、甲○○提出告訴)。

詎戊○○於事故發生後,雖見肇事致丙○○、甲○○倒地受傷,因聽聞現場乙○○將報警處理,惟恐酒後駕車行為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為警發現,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騎乘機車離開。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0時14分許,測得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

主訴。

檢查項目及結果。

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卷附告訴人丙○○、甲○○所提出清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詳警卷第83頁、第85頁),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卷附證人丙○○、甲○○、乙○○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詳警卷第21-25 頁、第27-31 頁、第33-37 頁、第41頁、第43-45 頁、第47頁、第55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交通事故照片17張(詳警卷第63-79 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均與本件肇事逃逸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肇事前飲用酒類之行為,辯稱:伊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害怕被罰,才於發生車禍後逃逸,伊係發生車禍返家後才飲酒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肇事逃逸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及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並有告訴人丙○○、甲○○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詳警卷第41頁、第43至45頁、第63至7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擅自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因此,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告訴人丙○○、甲○○雖均有過失,惟被告主觀上既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復有逃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酒後駕車部分: ⑴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證人乙○○提供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由警方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見警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丙○○於警詢證稱:103 年11月16日18時58分許在台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和平路口,伊與同事甲○○自中山路之工地出口走出來,由北向南要一起橫越中山路,至發生事故位置時,突然遭後方(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由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到,伊與甲○○及被告均倒地,伊由路人拉起來,被告指責伊逆向橫越馬路,後來有人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質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一聽要報警處理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後來是伊同事乙○○報案等語(詳見警卷第21至23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遭被告機車撞到後倒地,走在後面之乙○○見狀,過來要將伊及甲○○扶起,也將被告之機車扶起,被告當時口氣不好,乙○○說有聞到酒味,就對被告說「你有喝酒喔? 要叫警察來」,被告聽到乙○○要叫警察來處理,就騎著機車跑掉,伊要去攔阻被告時,有聞到一點酒味,伊距離被告有1 公尺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又證人甲○○於警詢證稱:103 年11月16日18時58分許在台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和平路口,伊與同事丙○○自中山路之工地出口走出來,由北向南要一起橫越中山路,至發生事故位置時,伊二人突遭後方(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由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到,伊與甲○○及被告均倒地,伊自行站起來,丙○○由路人拉起來,被告當場有與丙○○交談,沒講幾句話,路邊有人問被告是不是有喝酒,被告一聽,馬上騎著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詳見警卷第27至29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與丙○○要穿越中山路,丙○○突遭被告機車撞到,丙○○再推到伊,故伊與丙○○均倒地,伊爬起來撿眼鏡及手機,聽到乙○○對被告說有聞到酒味,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要報警,被告沒說什麼就騎機車離開,從伊等被撞倒到被告離開,前後不到2 分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再證人乙○○於警詢證稱:103 年11月16日18時58分許在台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和平路口,伊與丙○○、甲○○自中山路工地出口走出來,由北向南要一起橫越中山路,伊走在丙○○、甲○○後方,丙○○、甲○○走到事故位置時,突遭後方(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由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到,伊要去扶丙○○、甲○○時,聽到被告大罵三字經,說行人走路不看路,伊對被告說要報警處理,並走至被告身旁,此時被告牽起機車,伊聞到被告身上濃濃的酒味,伊再次強調要報警,並拿出手機,被告即發動機車離開現場,伊見狀就將被告機車車號記下來並報案等語(詳見警卷第33至35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與丙○○、甲○○要穿越中山路,伊走在後面,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撞向丙○○、甲○○,丙○○、甲○○及被告均倒地,伊見狀過去看看狀況,見被告坐在地上,大罵三字經,說伊等走路不看路,伊過去要幫被告扶起機車,被告坐在機車旁,伊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很確定就是酒味,伊對被告說「你有喝酒,我要報警」,並拿出手機要打110 ,被告即趁伊三人不注意,騎著機車走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⑶綜觀證人丙○○、甲○○、乙○○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案發時,證人乙○○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而對被告表示「你有喝酒喔? 要叫警察來」等語,被告聽聞此言,未作任何回復,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之情節,互核相符,自堪予採信,足證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即有飲酒之事實。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並未飲酒,且認本件交通事故係證人丙○○、甲○○穿越道路違反交通法規所造成,則於證人乙○○表示聞到酒味及將報警處理之當下,自應無所畏懼地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以釐清責任,豈有趁隙逃逸之理。

又縱使被告因無正當之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畏懼遭警處罰而逕行離去,在明知所為屬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警方隨時可能約談之狀況下,任何人均無可能在此時仍飲用酒類,而置己身於酒後駕車之不利處境,是以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並於103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所為已屬不該,又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酒後駕車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責任而駕車逃離現場,既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又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罔顧告訴人丙○○、甲○○之生命安全,亦屬可議,惟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及告訴人丙○○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改進機會、告訴人甲○○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詳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併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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