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訴,5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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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生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生財於民國104年2月20日14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由南往向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12 -10號前,致見同向前方行人李○旺於該處賞花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客車右前方車輪、保險桿碰撞李○旺之腳板及膝蓋,致李○旺摔倒,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背挫傷等傷害,適現場櫻花季指揮交通之員警協助李○旺至路旁並通知救護車到場,且為恐影響交通,乃指揮李生財將上開客車停放路邊,然李生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經警循線在李生財之兄長李○生住處查獲,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104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在本院卷第24-26頁可參,嗣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新台幣15萬元,由告訴人點收無訛,並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公共危險罪嫌、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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