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訴,7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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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仁峰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蔡仁峰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新德街交叉路口,將右轉行駛新德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仁峰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新福街,適吳靜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蔡仁峰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旁,見狀已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擦撞,吳靜妍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挫傷等傷害。

詎蔡仁峰肇事後,雖一度下車查看而得知吳靜妍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於協助吳靜妍扶起機車後,未留於現場對吳靜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放任吳靜妍獨自留在事故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吳靜妍提供記下之車牌號碼供員警查證,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仁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38頁);

另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挫傷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21頁),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應可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0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入新德街,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一度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並協助扶起倒地之機車,然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防止被害人獨留現場,孤立無援,增加死傷之危險性,進而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此為肇事人肇事後對被害人所應為之法定義務,蓋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只能從外部觀察其所受之傷勢,在未經醫師診斷之前,任何人均無法斷言其所受之傷害是否僅為輕傷,抑或足以致命。

是以,除非被害人已表明無須救護,而同意駕駛人離去,否則不論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何,駕駛人均應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

本案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其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又未在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之前,即擅自離去,核其所為,已未善盡其肇事後應為之法定義務,與「未停留現場」無異,而有逃避照顧受傷告訴人義務之不法犯意,當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第43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前揭傷害,即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之程度,視其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挫傷,而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997 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開車上路,且不知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所為殊不可取,幸告訴人僅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仍因告訴人表示就算被告如數賠償也堅持要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32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程度、戶籍地住宅甫發生火警、現須照顧其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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