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侵簡,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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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侵訴字第143 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為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年幼之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影響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殊無足取,惟慮及被告與被害人交往相戀因而為性交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被告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1198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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