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侵訴,1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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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安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71號、第9672 號、第130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丁○○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鑑驗書等在卷可佐,嫌疑重大,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96年、97年分別實施本件犯罪行為,直至103 年12月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自該案被告所使用之手套採得微物跡證後,進行比對,始發現被告涉犯本案,衡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第703 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衡諸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自其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犯案手段及滿足自己性慾之目的加以審查,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身心危害不可謂不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宣判後,被告仍有上訴之可能)及執行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從而,上開羈押理由均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應自104 年9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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