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侵訴,11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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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八三三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所示之內容。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與已滿18歲之0000-000000(下稱甲)為分租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出租公寓(住所詳卷)之鄰居,於民國104年3月4日21時許,見甲在一樓茶水間裝水,邀甲到戊○○居處房間泡茶聊天,甲不疑有他,就單獨到戊○○房間內。

戊○○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之反抗,將甲壓制在牆,雙手握住甲肩膀後,強吻甲脖子,並撫摸甲之右胸及腰部,隨即又將甲強壓在床上,直至甲聲稱要向房東告知此事,戊○○始罷手讓甲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僅記載代號(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9、44、48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警卷第12-15頁、18-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15頁)。

㈢、證人林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16頁)。

㈣、被害人甲指認被告戊○○為犯罪嫌疑人之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甲手繪案發地點位置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警偵查報告、案發地點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中市警清分偵字卷第16、17、22-25、26-27、43、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退字第371號卷彌封證物袋內)。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碰觸或撫摸他人之性器官乃屬輕佻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顧甲之反抗,將甲壓制在牆,雙手握住甲肩膀後,強吻甲脖子,並撫摸甲之右胸及腰部,隨即又將甲強壓在床上。

被告以不法之腕力,施有形之力量於甲之身體持續相當時間,此行為已足以壓制、妨害甲之意思,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並被告強吻甲脖子,並撫摸甲之右胸及腰部,顯係為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對告訴人甲為猥褻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行為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甲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非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與甲調解成立,悔意殷殷,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查被告前除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6年5月3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5月19日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於89年7月6日確定;

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89年12月16日確定,二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4日以90年度聲字第19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2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罰,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83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業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而同意以前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所示之內容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50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觀察緩刑期內,行為人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加以管束。

而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為「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是本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諭知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83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所示之內容,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附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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