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侵訴,1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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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0四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五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透臉書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而結識逃家之A女(89年12月生,卷內代號0000 -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戊○○於聊天之過程中得悉A女在尋覓住處棲身,遂同意A女暫至其住處居住,而A女依約於當日15時許搭乘火車至臺中火車站與戊○○碰面後,戊○○乃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臺中巿豐原區水源路611 巷24弄3 號4 樓之住處。

詎戊○○於聊天過程中雖已得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對性行為並無完全之自主能力,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同日15時後之某時許,在戊○○前址住處內,經A女同意後,以嘴親吻A女嘴巴、胸部,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抽動,而對A女為性交得逞。

㈡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在戊○○前址住處,經A女同意後,以嘴親吻A女嘴巴、胸部及頸部,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抽動,而對A女為性交得逞。

㈢於同年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戊○○前址住處,經A女同意後,以嘴親吻A女嘴巴、胸部,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抽動,而對A女為性交得逞。

嗣A女為前往新北市與另名網友會晤,乃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自豐原火車站搭乘火車北上至新北市,然因A女業經其父通報為失蹤人口,經員警於新北市之某便利商店盤查時查獲,而A女於員警詢問離家後之行蹤時告知前揭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書記載證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而以A女之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52頁),並有淡水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而告訴人A女係89年12月出生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27條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69號、第79號判決意旨)。

是縱得該等年齡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保護該等年齡男女身心之健全發育成長。

本案告訴人A女係89年12月出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另被告各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所為親吻嘴巴、胸部、頸部及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因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A女於案發之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前揭所犯之罪,為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

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16日、17日先後3 次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其為性交行為之地點雖均在被告位於臺中巿豐原區之住處內,然被告各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差距可明顯區隔,且於各次性交行為後復曾獨自或與A女一同外出遊玩,在刑法評價上,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甚明,依社會通念,殊難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而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

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反覆所為,而屬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與未滿14歲之A女性交而觸法,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達成和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損害;

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固為法所不許,惟被告於案發時為甫滿19歲之人,正屬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復係在不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下所為之性行為,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剛開始去他家的時候,看到他覺得長的是我喜歡的樣子,他看起來有想要發生性行為的意願,所以我們就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惟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各情,認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明知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對稚齡女子為性交,影響A女將來身心正常發展,所為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即陳明其係因被告之外貌屬其喜歡類型而與之性交,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以積極勸誘等不正手段為之,其犯罪之手段平和,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利商店及超市之店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屬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況被告現年僅20歲,正當人生起步之際,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意識薄弱,為深植其守法觀念,並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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