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侵訴,7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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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4. (一)戊○○於102年9月間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代號00000000
  5. (二)戊○○另基於以電腦網路傳輸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
  6.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
  7. 理由
  8.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9.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10. 二、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11. 三、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12. 四、卷附之臉書網頁翻拍列印資料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0831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5.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6.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
  17. (二)被告雖辯稱其在前揭臉書網頁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及A女裸
  18. (三)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19. (四)又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20. 三、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事後卸
  21. 參、論罪科刑理由:
  22.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
  23.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24. 三、又觀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25. 四、另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26.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27. 六、又被告係66年9月10日生,其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28. 七、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29. 八、爰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率爾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30. 九、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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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凱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31、2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以傳輸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於102年9月間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A女,87年1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明知A女係國中三年級學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之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繼而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外陰部直至射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戊○○另基於以電腦網路傳輸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接續於103年6月3日、同年6月29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以其子「詹育昌」名義設立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內容,且如附表編號4之文字內容中附有A女裸露乳房之猥褻照片(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電腦網路點選瀏覽,而以此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附表所示內容關於被害人就讀之學校、班級亦均不揭露,以符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3年7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係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證詞並非同法第158條之3所定證人之證言應以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之範疇,自無因未予具結而生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其於偵查中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處,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證人A女於103年7月17日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第18頁密封袋內),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臉書網頁翻拍列印資料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0831號卷第30頁密封證物袋內),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0831號卷第9頁背面、第18頁;

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103年7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4713號卷第10頁及背面),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第18頁密封袋內)。

又A女為87年11月生(出生日期詳卷),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4713號卷密封袋內),其於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前即曾至A女之學校載A女,知道A女讀國三,伊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知道A女未滿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時,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應屬明知無訛。

從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及A女裸露乳房之影像,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電腦網路傳輸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在前揭臉書網頁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及A女裸露乳房之影像,均係應A女要求所為,乃A女刻意藉此讓其父母生氣,且該影像亦非屬猥褻影像等語。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內容,且如附表編號4之文字內容中附有A女裸露乳房之影像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上開臉書網頁翻拍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0831號卷第30頁密封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

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

又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查依卷附上開臉書網頁翻拍列印資料,足見被告在前揭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之日期為103年6月3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為103月6月29日,顯係誤載,爰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該部分犯罪日期。

(二)被告雖辯稱其在前揭臉書網頁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及A女裸露乳房之影像均係應A女要求所為,乃A女刻意藉此讓其父母生氣等語,惟觀諸被告所張貼直指A女「傳裸照給別人,還每一個男的都有」、「找女女幹」、「女同性戀者」等文字內容,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毀損或貶抑A女人格聲譽,且被告張貼之影像亦屬極私密之A女裸露乳房畫面,衡情A女豈有可能僅為刻意讓其父母生氣,即甘願自毀形象,而要求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影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點選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問:警方今日(按即103年7月21日)告訴你,小姐【0000-000000】提供以詹育昌為名的版主網頁,該網頁有疑似該小姐【0000-000000】裸照,該裸照是否為你所散播?)該照片不是我散播。」

、「(問:為何會有以你兒子為名的臉書,版主詹育昌,該臉書散播該小姐【0000-000000】的裸照,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

、「(問:警方在與你製作筆錄當時跟你共同查看臉書版主為詹育昌,該網頁是否為你兒子詹育昌所註冊的網頁相同?)我只有一個以臉書版主為詹育昌所註冊的網頁。」

、「(問:警方所提供疑似散播小姐【0000-000000】裸照臉書網頁,該散播照片的網頁是否與你所替你兒子詹育昌所註冊的臉書網頁相同?)是同一個網頁但以我兒子詹育昌註冊的臉書網頁曾經被盜用過。」

、「(問:在你最後一次登入你兒子臉書詹育昌帳號後,你有無發現以詹育昌為名臉書有散播小姐【0000-000000】裸照?)答:我沒有發現。」

、「(問:你FB是否用你兒子詹育昌的名字?)對,目前是我在用。」

、「(問:你為何在FB說她(按即指A女)是女同性戀?)我的FB被盜,而且我兒子6月時,我在醫院照顧他,沒有時間上FB,等我7月上網時就發現被盜了。」

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

103年度偵字第20831號卷第9頁背面),則苟被告所辯其在上開臉書網頁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及A女裸露乳房之影像係應A女要求所為等語為真,何以其於前揭警詢、偵查中均未為此陳述,反而一再表示其並未發現此事、上開臉書遭盜用等語,顯惟恐牽涉其中?益徵被告上述辯解,無非臨訟編撰之詞,端無可信。

(三)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查本件被告在上開臉書網頁張貼直指告訴人「傳裸照給別人,還每一個男的都有」、「找女女幹」、「女同性戀者」等文字內容,衡諸目前社會現狀,同性戀未獲得普遍認同,甚至遭部分保守人士所嫌惡,況同性戀在一般人觀念中仍屬相當隱諱之事,他人無端以同性戀者稱之或影射,顯係對其人格尊嚴及個人之感情價值有所減損,且一般人對於「傳裸照給別人,還每一個男的都有」之情事,亦多認係私生活不檢點之人,故被告上開用字譴詞自足以使人對A女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A女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等均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A女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舉,足認其具誹謗之故意自明。

又臉書社群網站的功能特色主要是使用文字發表個人意見、評論與他人透過訊息進行對話,以及發送與接收簡短訊息方式與親朋好友保持聯繫,涉及社交功能,而凡登入帳號者可閱讀短文或與他人往來對話,即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縱使用者設定「只限朋友」、「朋友的朋友」閱讀,然臉書社群網站強調人際網絡建立,朋友群經常快速累積,甚至「朋友的朋友」不限於經使用者自己認可同意加入,朋友們有各自的朋友群,朋友網絡不斷擴大,可能是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亦可閱讀,性質上無異於接近傳播媒體對象是不特定人,自可據以認定成立「意圖散布於眾」要件。

本件被告在上開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尤以被告於其張貼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字內容中登載「請好友們分享出去」,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使大眾週知之意圖。

再者,被告所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所涉及者係A女個人之感情生活,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難認定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觀諸被告所為之文字內容,係富含情緒性之字眼,對於A女私人領域行為加以詆毀、貶低,核屬偏激而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要難認屬中肯之「適當評論」,應非以「善意」發表言論,從而,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第3款規定之適用。

(四)又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院觀諸被告於上開臉書網頁張貼A女裸露乳房之照片,可見A女裸程上身毫無遮掩,顯係刻意坦露乳房之畫面,雖社會日漸開放,但對於身體隱私之羞恥心仍屬現代社會所普遍要求,準此,被告於上開臉書網頁張貼A女裸露乳房之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該照片僅強調上開畫面,無從認定有何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目的,並已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照片(影像)無訛。

三、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自屬性交行為。

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本案被告係於臉書網頁上張貼A女裸裎上半身之猥褻影像,以供不特定人點選瀏覽,並非廣泛寄發猥褻圖片或有其他積極散布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尚難遽認已合致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散布」行為要件,而應論以同條項後段「以他法供人觀覽」即以電腦網路傳輸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較稱妥適。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傳輸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上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後,固有以陰莖摩擦A女外陰部直至射精之行為,惟此部分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觀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惟尚未生效)第2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之文義,該規定所規範行為人散布、播送、販賣、供人觀覽、聽聞者之客體,必須是同條例第27條所規定拍攝、製造之物品,始足當之。

本案被告已供述:伊於臉書張貼之A女裸露乳房影像,係A女自行拍攝傳送予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A女亦陳稱其有傳送自拍之私密照片予被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831號卷第20頁),此外,復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前開猥褻影像係他人拍攝、製造或係A女遭他人引誘、媒介或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製造上開猥褻影像之情事,故實難認該猥褻影像屬同條例第27條所規定拍攝、製造之物品,起訴書認被告於上開臉書網頁張貼A女裸露乳房之猥褻影像,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散布未滿18歲之女子猥褻圖片罪,容有未洽,惟此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院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是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另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6月3日及29日先後於其使用之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係基於單一加重誹謗之犯意,並於密接時間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再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張貼附有告訴人A女裸露乳房影像之誹謗文字內容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傳輸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上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傳輸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上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傳輸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上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係66年9月10日生,其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時,固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故意犯罪,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自無庸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率爾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且其在前開臉書網頁上張貼A女裸露乳房之影像及如附表所示誹謗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點選瀏覽,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亦未獲取A女原諒,犯後復僅坦承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否認其餘犯行,甚至卸責A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以傳輸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此所謂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

本件被告將A女裸露乳房之數位照片傳輸至上開臉書,該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而被告用以短暫連結上網之工具,亦非本條所稱之「附著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資料及光碟(見103年度偵字第20831號卷第30頁密封證物袋內),乃A女為求取證提告所列印、燒錄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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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6月3日 │整個火大了,決定了,說出所有的事│
│      │(起訴書誤載│情,讓大家知道,○○國中,○年○│
│      │為6月29日) │班,○○○(按即A女姓名)都傳裸│
│      │            │照給別人,還每一個男的都有,還打│
│      │            │算在那騙,說她沒有,要知道的人請│
│      │            │密,超爛的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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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6月29日│○○國中○年○班○○○(按即A女│
│      │            │姓名)找女女幹,女同性戀者,女男│
│      │            │都OK耶,雙插頭,她以後會讀....,│
│      │            │請大家注意這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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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6月29日│幹這一次超火大的,○○國中○年○│
│      │            │班○○○(按即A女姓名)找女女幹│
│      │            │,女同性戀者,她以後會讀....,請│
│      │            │大家注意這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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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6月29日│○○國中○年○班,○○○(按即A│
│      │            │女姓名),搞女女幹,女同性戀者,│
│      │            │她以後會讀....,請大家看請看清她│
│      │            │長這樣,請好友們分享出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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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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