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侵訴,8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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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0000甲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係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0000甲000000A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5時前某時,打電話向甲女表示因與甲女離婚後心情不佳,有自殺念頭,希望與甲女聊天為由,邀約甲女至其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居住處,詎甲女至前開住處與0000甲000000A聊天約1 小時後,0000甲000000A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以左手控制甲女雙手,右手脫去甲女衣物後,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被害人姓名年籍使用代號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證人甲女為本案被害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

而被告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為甲女之前夫,是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亦係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被害人甲女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如上,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已具結,詳104 年度偵字第1939號偵卷第7至9頁),被告或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17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甲女之上開訊問筆錄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意見(詳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經法院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所引用之證人甲女於警詢時陳述(詳警卷第6至9頁、第13至14頁)之證據能力,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

本件之甲女遭性侵處所大樓前景照片1 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8張(詳警卷第20至25頁)係執法人員所拍,該等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之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之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且拍攝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及拍攝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證據,尚無不法,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該等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同此)。

準此,本案證物袋內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係醫師依據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所為診療並開立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驗傷診斷書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對甲女為性交1 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甲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伊想見她,但伊並沒有說伊心情不好。

伊知道告訴人的行業,所以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代價請她來找伊。

發生性行為之前,伊有再三詢問對方,如果不要的話可以說不要,伊會馬上停止,伊問告訴人很多次,告訴人說要做可以但要拿1 萬元出來,伊說伊會把錢匯給她,告訴人在發生性行為時並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不要。

在過程中,告訴人還拿伊的手機,將伊與她的對話都刪除。

告訴人有對伊聲請保護令,這表示她應該很討厭伊,但是我們兩個還是有一起出去遛狗,有一定的感情在。

伊匯錢給告訴人後,有打給告訴人,她並沒有心情不好。

當天告訴人在伊那裡時,有表達出她想自殺的念頭,那天我們兩個還一起走出去,表示她並沒有很討厭伊,伊感覺告訴人很矛盾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告在庭的被告對你強制性交?)是。

(檢察官問:案發前當天是否是被告主動與妳聯繫?)是。

(檢察官問:他聯繫的內容為何?)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心情不好很多話要跟我說,然後他說我知道妳要工作,沒有辦法沒有工作,沒有關係妳過來我會給妳拿1 萬元做為今天沒有上班的補償。

(檢察官問:當時那1 萬元是否在聯絡的電話中就有講到了?)是。

(檢察官問:後來妳是否有經他聯絡之後,到臺中市公益路的居住處與被告碰面?)是。

(檢察官問:妳與被告碰面之後,被告有無跟妳提及要與妳為性交易的事情?)沒有,完全沒有。

(檢察官問:他主要找妳過去是要聊天還是做何事情?)因為當時我們剛離婚沒有多久,而他也一直沒有辦法接受離婚的事實,也曾經鬧過自殺,他就一直跟我講說看是否能再復合,然後問我那一段時間好不好就是這樣。

(檢察官問:妳跟他碰面時有無提及,說不願意與他發生性交易的行為?)沒有。

(檢察官問:妳說當初被告是妳跟他碰面的時候,他就支付1 萬元給妳,是否如此?)沒有,他是我離開之後大約1 個小時左右匯到我的戶頭。

(檢察官問:妳到場與被告碰面之後你們只是純粹聊天,是否如此?)對,而且他那邊是小套房,他坐在他的電腦前面我是坐在他的床旁邊,我們並未靠近坐。

(檢察官問:後來被告是如何對妳為強制性交?)他突然就從他電腦的方向過來把我壓制在床上,壓制在床上之後我一直踢他,而且我跟他說叫他不要,他就一直開始出力用他的手把我兩隻手抓著,然後就先脫我的褲子,再後來他又把我的衣服都脫掉,我就在哭,我沒有講話一直在哭,他就一直做還講說『妳以為妳這個樣子我就不會幹妳嗎』。

(檢察官問:當時妳是本身有抵抗嗎?)有,我絕對有抵抗。

(檢察官問:是抵抗沒有辦法制止他,是否如此?)他整個人是壓在我的身上,我真的無法推開他。

(檢察官問:妳在被告對妳為性交過程中,有無跟妳講一些對妳不利的話?)你是否說譬如『我要殺了妳』之類的話嗎,沒有,但是他有說一句『妳以為妳這個樣子我就不會幹妳嗎』。

(檢察官問:在性交過程中,被告有無對妳說他要把妳殺了他再自殺這個事情或是其他事情?)我印象中是沒有。

(檢察官問:被告對妳強制性交之後妳是如何離開現場的?)當場我本來是穿上衣服就要走,但是他將我所有衣服包括我的皮包、手機全部放在他的廁所裡面,而且他不讓我過去,就讓我光著身子也不准我離開那張床,然後我有反抗,本來我還趁著他不注意的時候,要從他租屋處的陽台往下跳,可是被他發現,他就從後面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拖回來床上,一直到後來,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他接了一通電話之後他才跟我說『好了,妳可以走了』,他才把衣服跟包包還給我。

(檢察官問:案發之後,就是他對妳為強制性交之後,妳本身是否有開窗跳陽台自殺的念頭?)我沒有開窗因為窗戶本來就是開著,我只是往那個方向衝到陽台,那時我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我是想要從那邊看能否逃走,因為當時我很害怕,他把我從陽台拖回來之後,我發現他的床頭櫃旁邊有一把剪刀,我還把剪刀拿起來對著他,我跟他說你要不就放我走,要不然我現在就死在這邊給你看,結果他就在那邊跟我爭奪剪刀。

(檢察官問:在性交的過程期間,被告有無對妳有出言恐嚇的情形?)過程很快,他並無講任何話。

(辯護人問:妳從跟被告離婚一直到案發的這個期間裡面,被告有無跟妳說他要自殺的情形?)有。

(辯護人問:這樣的情形多還是少?)很多,剛離婚的那段時間到發生強制交的這段時間,他跟我講過至少5 次以上。

(辯護人問:妳的反應如何?)剛開始我都一直在說服他不要,可是後來有一次他傳Line給我,意思就是說他要去死,然後我一直有聯絡他聯絡不上,我還曾經請我的朋友陪同我,去他住的地方看過他,可是他並沒有在家,後來我就沒有理會他。

(辯護人問:他跟妳提到自殺的目的,是否想要跟妳復合?)我不清楚他的用意為何,但是他就是一直跟我說他要去死。

(辯護人問:你們當天是在電話中就講好說他要給妳1 萬元,還是見面才說的?)在電話中他有提到。

(辯護人問:這個1 萬元有無包含性交易的部分?)絕對不包含,因為他在電話中有跟我講,妳不用擔心,我絕對不會對妳怎麼樣。

(辯護人問:妳一天上班的日薪多少錢,如果不含性交易的話?)7、8千元。

(辯護人問:光坐檯就有7、8千元?)對。

(辯護人問:你們當天見面,就是妳進到他的套房之後,是否有先跟他說要收1 萬元的這件事情?)沒有。

(辯護人問:被告在脫妳衣服之前,是否有用口頭問過妳說要不要發生性行為?)都沒有。

(辯護人問:妳有無對被告說要發生性行為可以,但是要1 萬元?)絕對沒有。

(辯護人問:妳剛提到說妳跟被告在發生性行為期間妳有反抗,妳反抗的行為指的是什麼?)我的手有想要掙扎,我的身體也有動,想看是否能讓他的身體不要整個壓在我身上,我腳也有踹他,他的肚子也有被我踹到,可是我踹他的時候我的手是無法掙扎的。

(辯護人問:妳除了上述這一些行為以外,有無用口頭明確的告訴他說妳不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不要。

(辯護人問:妳之前在警詢中作筆錄時,妳有講過『你要做,好,就讓你做』妳是否有講過這一句話?)那個是後來,因為我根本完全無法掙扎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說你要做,好,就讓你做。

(辯護人問:這個是指已經發生性行為快要結束,還是一開始的時候?)那是已經快要結束的時候。

(辯護人問:當天你們發生性行為之後,妳有無刪除被告的手機裡面,有關於妳跟被告之間的對話記錄?)絕對沒有,我根本碰不到他的手機。

(辯護人問:這一件事情發生之後,你們兩個還有無在一起?)沒有,絕對沒有。

(辯護人問:妳是否有去找他?)事情發生之後沒有。

(辯護人問:11月12日就是案發當晚,妳有無拿4 千元給被告?)11月12日當晚沒有。

(辯護人問:妳報警時是否有?)發生強制性侵的當晚沒有,那是事後的事情了,事後他曾經去過我住處的樓下,我請警察來。

(辯護人問:那是事後隔多久的事情?)確切時間我不記得。

(檢察官問:案發後妳離開現場之後是否就報案處理?)我先請我朋友出來,我問他我該怎麼辦,後來我才去中國醫藥學院驗傷,然後他們有通知警察來幫我做筆錄之類的。

(檢察官問:妳說被告曾經有自殺的念頭,後來妳有無看過他有自殺的行為,被告他本身有無做過這類動作?)我沒有親眼看過他的動作,但是他都是一直從Line上面有這一些自殺的說法,甚至他有其中一個妹妹,曾經打電話要問我她哥哥去哪裡了,就是因為他有跟他妹妹說他想去死之類的。

(檢察官問:所以妳從來沒有看過他有自殺的行為、動作?)沒有。

(檢察官問:被告為何會有自稱說有自殺的念頭,是什麼原因妳是否知道?)因為他從離婚之後,他一直不想離婚啊。

(辯護人問:妳當天要從陽台離開,妳究竟是要離開現場還是要自殺?)其實在當下我並沒有去想是否要自殺,我只是想要離開那個地方。

(辯護人問:妳自己之前有無自殺過的經驗?)有。

(辯護人問:在這個案發之前多久的事?)我不記得。

(辯護人問:妳有無因為精神上的問題而去看過身心科嗎?)有。

(辯護人問:醫生給妳的診斷為何?)憂鬱症。

(審判長問:妳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的內容是否都是實在的?)實在。

(審判長問:妳在案發的103 年11月12日的晚上11時20分左右,妳有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去驗傷?)是。

(審判長問:依據驗傷診斷書上面的紀載,妳的頭面部有:左臉頰有輕微紅腫,頸肩部有:頸後及右肩有抓傷的傷痕,胸腹部有:右下腹及右側腰際有抓傷的傷痕,背臀部有:背後臀部上方有約4 公分的抓傷痕,四肢部有:雙側手腕有輕微紅腫,請問這一些傷勢,是否都是因為妳在抵抗被告對妳的性侵害行為時候所受的傷?)是。

(審判長問:是否是因為妳在抵抗時被告要捉妳,所以妳被他抓傷?)是。

(審判長問:另外醫生在問妳的過程當中,妳有跟醫生提到說,被告在對妳性侵害時他有舔妳的下體,是否有這個事情?)舔我的下體,我的印象中沒有。

(審判長問:沒有?)對。

(審判長問:因為我就是說妳在警詢偵查中也沒有提到這個,但是驗傷診斷書上面記載說,妳的描述是說妳跟被告見面,最後被帶到被告的房間,被告把妳衣服脫掉妳不敢反抗,被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類的等等,然後妳說被告同時有舔病人的下體,所以妳當時沒有跟醫生這樣講?)我印象中沒有沒有舔下體這件事情。

(審判長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醫生可能當時誤會妳的意思?)有可能。

(受命法官問:妳在警詢時有提到說,被被告強制性交時沒有受傷,只有在被他控制情況時有受傷,剛剛審判長問妳說,診斷書上所寫的傷害是被性侵時候受的傷,問妳是不是的時候妳說是在性侵的時候受的傷,這跟妳在警詢說的話不太一樣,這個實際情形到底是怎麼樣?)我身上的傷都是那個時候反抗的時候、還有我拿剪刀時我們兩個在搶奪、還有包括我想要從陽台跳下去時所受的傷。

(受命法官問:妳的意思是說那個傷,也有被告跟妳強制性交時所受的傷?)對,因為他也有在動作而我在反抗。

(受命法官問:不是,因為妳在警詢筆錄時自己有說的,妳說遭他強制性交時沒有受傷,只有在被他控制行動時有受傷,這個是警詢筆錄上的記載,所以我是要跟妳確定是說剛才審判長問妳,在醫院開診斷書所受的傷,是否也含有在強制性交時所受到的傷害?)是,像我手腕上的傷就是他要強制性交我時,一直抓著我的手腕才會受傷。

(受命法官問:所以妳當時在警詢時這一部分的說法是不對的,是否如此,因為妳於警詢時有說到,妳說遭他強制性交時沒有受傷,只有在被他控制行動時有受傷,妳現在是說當時在警詢時說的跟事實上是不對的,妳受傷診斷書上面所寫的受傷事實,其實有一些是在被他強制性交時所造成的,所以說手腕的手部受傷就是在他強制性交行為時所造成的,是否如此?)是。

(受命法官問:另外,妳在剛才回答公設辯護人所問的問題,妳說『你要做就做』是在強制性交快要完成的時候所為,但是也是跟妳在警詢筆錄上所述不太一樣,妳在警詢筆錄上是說,他用身體壓著妳用力脫妳的褲襪、裙子跟內褲,妳一開始有反抗他,但是他力氣太大妳無法抵抗,接著妳就說『你要做,好,我就讓你做』,然後妳就一動也不動的躺在床上,而且面無表情也不理會他,然後被告見狀就就說『妳以為妳這樣的反應我就不會做嗎,我確定要做給妳看』,然後他就對妳性侵害得逞,如果是照這樣的敘述的,應該是說在還未開始跟妳性侵時,就是在他動作之前、在他脫妳衣服之後,在跟妳強制性交之前那個階段時,你有說過這句話才對啊,這個事實情況是如何,妳能否再說明一下,到底在妳說他強制性交妳之前還是之後、還是如妳剛才說快要結束的時候?)可否讓我想一下,在過程中他的確有講這一句話。

(受命法官問:可以,看這個時間到底是什麼時候?)在他脫完我衣服要強行進入的那個階段。」

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背面,結文在第6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警卷第6 至9 頁、第13至14頁、104 年度偵字第1939號偵卷第7至9頁),且甲女係被告之前妻,當時與被告並無仇怨,應不至於冒誣告刑責之風險,而誣告其前夫即被告,亦應無法編造上開情節用以指訴被告,是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堪予採認為真實。

此外,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詳偵卷影卷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其上載明經檢查結果,甲女雙側手腕輕微紅腫,足證甲女所言,於遭被告性侵時,雙手為被告以手控制之事實非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過程中甲女唯一哭的時間點是做完事後她才有哭,做的過程中她完全沒有反應也沒有哭,她哭泣的點是在結束之後才哭,然後結束性侵之後這段她所述也有誤,她做完之後就跑到陽台說要自殺,正如我剛剛的陳述在這過程裡面,我脫衣服她其實也沒有怎麼反抗,在當時我也沒有用什麼力說真的,真正在用力都是她要跳下陽台的時候,還有她拿剪刀要插自己的腹部這裡,這時候比較有激烈的肢體碰撞,還有在陽台她已經整個人上去陽台的欄杆,已經腳要跨上去了,她是一個平常沒什麼運動沒什麼體力的女人,一看到她這樣跑上去,我就覺得她是否要自殺,不然為何衝這麼快,還把旁邊的一個椅子給撞壞。」

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益證被告是在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蓋若被告對甲女所為之上開性交行為,係在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發生,則甲女豈有於上開性交行為結束後,立即哭泣,且欲自殺之理?況且,甲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即到醫院驗傷,並報警究辦,始終未以不追究被告之上開罪行為條件,要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錢賠償,足認甲女提起本件告訴,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㈢、此外,尚有本件甲女遭性侵處所大樓前景照片1 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8張(詳警卷第20至25頁)附卷為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前配偶之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性交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處罰之規定,是以依刑法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其前妻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兼酌本件被告實施之犯罪行為過程、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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