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侵訴,8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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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浤學
曾鴻恩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O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八一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辛○○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O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一六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03 年6 、7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未滿14歲之少女代號0000-000000 (90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辛○○則自103 年12月間起與甲○交往,其二人均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少女。

(一)癸○○、甲○2 人與其他友人於103 年11月21日1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聊天後,甲○向癸○○表示不願返家,當晚23時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騎乘機車將癸○○、甲○載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癸○○住處,癸○○竟基於對甲○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翌日8 時許,在其2 樓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之性交1 次得逞;

(二)嗣於103 年11月30日早上,甲○於臉書上,向癸○○表示:伊很無聊,想要去找他等語後,甲○於同日11點許,騎乘腳踏車前往癸○○上開居所,癸○○將甲○帶至其2 樓房間內,竟基於對甲○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之性交1 次得逞;

(三)辛○○於103 年12月19日19時許,與甲○相約外出遊玩,於翌日0 時許,甲○隨同辛○○返回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3 樓之3 住處,並於辛○○房間睡覺,辛○○竟基於對甲○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8 時許,在其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之性交1 次得逞;

(四)嗣於103 年12月26日5 時許,甲○拜託甲○姊姊友人李亞群騎乘機車載甲○至辛○○上開處所,於當日7時許,辛○○媽媽○○○開門後,甲○表示欲找辛○○,辛○○乃帶甲○進入其房間內,復於同日10點許,基於對甲○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之性交1次得逞;

嗣因甲○家人發覺有異,通知警方,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甲○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B)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偵卷證物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至犯罪事實欄內摘記被害人甲○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甲○是否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父母與甲○有親屬關係,爰一併隱匿其等姓名及年籍資料。

上開各該隱匿姓名、年籍資料之被害人甲○及告訴人,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見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彌封卷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癸○○、辛○○及其等指定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辛○○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9 、43-44 頁),復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通報表、案件調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6-29 頁、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是被告二人分別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等節,已堪認定;

又甲○係90年9 月出生一節,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足徵甲○於案發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

本案被告二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行為顯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227條對於與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69號、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得該等年齡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保護該等年齡男女身心之健全發育成長。

本案被害人甲○係90年9 月出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癸○○、辛○○明知其事,仍與甲○為性交,是核被告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癸○○、辛○○分別對甲○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至本案被告固屬對未滿14歲之甲○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癸○○、辛○○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然認罪,並分別與被害人甲○及甲○之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41頁),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二人事後已知悔悟。

再就被告二人係因與甲○於案發彼時係男女朋友,相戀交往方式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二人實係基於男女情愛而有性慾衝動行為,依其等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倘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所犯之犯行,均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與被害人甲○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行為時,被害人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與男女間正常交往,所生之障礙與可能造成之創傷,均不無重大影響,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甲○發生性交時,均為兩情相悅,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等情,堪認犯罪手段平和,復均與被害人甲○及甲○之父在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之父達成調解,均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之父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請給予被告二人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乃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被告癸○○、辛○○應分別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1813號、216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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