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侵訴,9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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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庚○○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民國100 年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89年1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甲○於103 年3 月25日因故離家出走,乃借住於庚○○位在臺中巿霧峰區德維街13之2 號之住處。

詎庚○○雖誤認甲○係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國中在學學生,而以為甲○已滿14歲,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6日晚間8 、9 時許,在前址住處房間床上,於甲○未表達反對之情形下,將甲○所穿著之褲子脫掉後,將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而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俟因甲○推阻庚○○,庚○○知悉甲○不願再為性交行為,乃罷手離開,而甲○則獨自於床上入睡。

嗣因甲○另案經安置時,向機構社工提及前揭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書記載證人甲○、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而以甲○、乙女之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本案被告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接受調查局測謊時,因為該調查局人員一直說測謊很準,所以我拒絕接受測謊,我確實有將手指放到甲○陰道,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正確的,我是在甲○念國小的時候認識她的,在103 年年初時她應該是國中二年級或三年級,甲○在3 月25日一開始是叫我載她去明德女中找她的女性友人,我和甲○在那邊等了好幾個小時,等不到她的友人,我問她為什麼不回家,她說她太晚回家她爸爸會拿棍子打她,她後來就問我可不可以去住我家,我傻傻的就答應她,甲○在3 月25日逃家後到我家住了3 天,住到她被找到的那天,她是住在我的房間,是在3 樓的後面,3 月26日晚上甲○在睡覺,我好像也躺在床上睡覺…我就用右手的食指、中指插入她的陰道,後來她推了我4 次,我就覺得很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41頁),核與甲○於偵訊中證稱:103 年3 月25日我蹺家後,我有問同學有沒有辦法可以住他們那裡,他們沒有辦法,之後庚○○說可以,我就去庚○○家住,我就從25日到28日住在庚○○的房間,29日是校慶就被找到,這段期間我和庚○○都睡同一張床,26日晚上約8 、9 點時我想睡覺,庚○○和我講了一些奇怪的話,他說和他女友分手,要我和他發生性關係,後來又接了3 通電話,當時我是睡在靠走道的位置,庚○○睡在靠窗戶的位置,庚○○接完電話後就往我身上撲,他先脫掉我的褲子,之後把右手食指、中指插入我的性器官,當時我還有穿上衣,我把他的手推開後,庚○○覺得很煩就沒有講話了,之後我就睡著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警卷第34、35頁所檢附之房間照片確為其房間(見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比對該房間照片之家俱擺設、房門、窗戶位置,復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手繪之被告房間現場圖完全吻合(見警卷第26頁),足徵證人甲○前揭證述應非虛枉,堪以採信。

㈡此外,復有證人乙女、陳伶玟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張凱竣於偵訊時之證詞在卷可佐,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於偵卷不公科資料袋)及甲○手繪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36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等節,已堪認定。

㈢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

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甲○係89年10月生,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被告與甲○為上開性交行為時,甲○固為實際年齡未滿14歲之女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在103 年年初時應該是就讀國中二年級或三年級,我不知道甲○的生日等語。

則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甲○為未滿14歲之人。

查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庚○○是否知道我未滿14歲,但他一定知道我當時未滿16歲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是依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甲○是朋友關係,我認識她時是國小學生,現在應該是國中二年級等語(見警卷第5 頁),復於偵訊中辯稱:我不知道甲○的實際年齡,但我知道她就讀國中,她在103 年6 月時應該是就讀國中二年級,國中二年級應該已經滿14歲,但是未滿16歲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主觀上既認定甲○於案發時為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學生,而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凡6 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國民教育分為2 階段:前6 年為國民小學教育;

後3 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則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學生,亦不乏已滿14歲之人。

準此,被告主觀認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刑法上行為人主觀所認識之內容,與客觀所存在之事實不一致時,稱為「構成要件之錯誤」,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不知客觀上告訴人甲○係未滿14歲,即係對於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發生錯誤,屬「構成要件錯誤」,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輕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則,自應依被告主觀認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加以論處。

㈣至員警於被告住處所拍攝之照片,雖於警卷第34、35頁之照片上註記「3 樓(後)哥哥房間」,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多次與被告確認3 樓後方房間之使用人,被告明確表示:甲○住在我的房間,是在3 樓的後面,提示的警卷第34、35頁照片,就是我的房間也是甲○住的房間,我並沒有向警察說這是我哥哥的房間,這間確實是我的房間,也是甲○去借住時住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員警於拍攝照片為相關註記時,應係受在場之被告家屬誤導而為前揭錯誤之記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雖與其母親一同前往本院調解室與告訴人等洽談調解,並於調解時又改口表示甲○未曾至其住處而不願接受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本案細節均已逐一交代清楚,其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等間之前揭爭執,不影響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心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係以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行為顯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227條對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69號、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甲○係89年10月出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見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然被告主觀上誤認告訴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本諸「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不能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輕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另被告係84年10月27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既非成年人,且所犯刑法第227 第3項之罪既已將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雖認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利用甲○涉世未深,對性行為尚未有健全之認知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甲○身心健全成長,被告所為實應予責難,惟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年輕氣盛而血氣方剛,雖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然其於調解時復以前情拒絕賠償告訴人,未能以積極行為填補補損害,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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