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原中交簡,10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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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雨昇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於翌日(21日)早上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5月21日早上5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龍富十路口時,不慎追撞於其前方由劉世㠙所駕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後方,陳雨昇倒地受傷送醫急救。

經警獲報前往醫院處理,委請醫院對陳雨昇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9MG/DL(即百分之0.169)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雨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自後追撞劉世㠙所駕駛之聯結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世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9MG/DL(即百分之0.169),並追撞劉世㠙所駕駛之聯結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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