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原中交簡,8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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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米酒2杯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證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曉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並搭載其友人馮玉妹上路,且於途中不慎擦撞路旁號誌桿而發生事故,造成被告張曉鴒與其友人馮玉妹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17g%,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10112號
被 告 張曉鴒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鴒自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母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馮玉妹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途經大肚區華南路80區15號路燈旁路段時,不慎擦撞路旁號誌桿而跌倒致2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等送醫救治,且委由醫院對張曉鴒為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17g%,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曉鴒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玉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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